(2017)吉240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毅诉徐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徐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000号原告:张毅,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生,住延吉市朝阳街。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母亲),女,汉族,1951年2月5日生,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张毅诉被告徐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花子、被告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与案外人赵某之间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2013年9月29日,原告为了补偿被告的损失,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此房屋经法院以拍卖或变卖的形式为被告购买,并根据延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房屋的评估报告,被告同意补给原告130000元的房屋差价。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80000元后,至今未付余款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屋差价款5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的母亲张某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共计借给案外人赵某(原告的岳父)人民币306600元,经过协商,赵某将其开发的延吉市光明小区的一个门市房顶账给被告的母亲,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当时房产证未下)。后由于赵某身体原因,将其产业及公司转给其女婿即原告,因赵某用包括该门市房在内的光明小区的住宅(20家左右)向银行抵押贷款,后被告经过银行拍卖的形式又购回该门市房,双方签订了协议,虽约定差价130000元,但因赵某尚欠被告母亲234600元,且被告已支付77000元,原告口头承诺再交40000元即可,并由被告为原告写下40000元欠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原赵某与被告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87.6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合同。但本着和谐公平稳定的原则,原告同意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负责此房屋经法院以拍卖或变卖的形式为被告购买,拍卖或变卖费用由原告负责;3、因原赵某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价格偏低,根据延边延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房屋的评估报告,被告同意补给原告(实际面积为92.18平方米)130000元的房屋差价。签订协议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竞买涉案房屋,并将拍卖确认书交付予被告,被告也向原告给付了房屋差价款80000元。2016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张毅房屋差价40000元整。2016年5月20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的房屋差价款40000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被告承诺在20天内还清,所以才同意只需偿还4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张毅偿还房屋差价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张毅负担125元,被告徐磊负担400元。余款525元,退还给原告张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