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被告人崔某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某虚构能低价买苹果电脑为由骗取受害人吴某3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虚构能办驾驶证为由骗取受害人吴某5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3、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某虚构以做投资欧莱雅化妆品为由骗取受害人年娟8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4、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崔某虚构以投资黄金和红酒为由骗取受害人年娟16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据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某虚构能低价买苹果电脑为由骗取受害人吴某3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虚构能办驾驶证为由骗取受害人吴某5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3、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某虚构以做投资欧莱雅化妆品为由骗取受害人年娟8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4、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崔某虚构以投资黄金和红酒为由骗取受害人年娟16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体检表、投资合作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网上转账电子回单、社会危险性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年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刑初630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0元,返还被害人吴贺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年娟人民币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黄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