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龙口镇德福饲料店与廖怀健、莫珍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龙口镇德福饲料店,廖怀健,莫珍梅,廖江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95号原告:鹤山市龙口镇德福饲料店(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协华村委会公路边。营业执照号码:440784600376886。经营者:刘国彪,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廖怀健,男,壮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莫珍梅,女,壮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廖江海,男,壮族,1993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鹤山市龙口镇德福饲料店(以下简称“德福饲料店”)诉被告廖怀健、莫珍梅、廖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福饲料店的经营者刘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怀健、莫珍梅、廖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福饲料店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19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开始,三被告在鹤山市××镇共同经营猪场,并与原告经营的鹤山市龙口镇德福饲料店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三被告提供饲料,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并约定收货后即付清货款。但三被告收货后无依约付款,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98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被告莫珍梅、廖江海辩称,1、被告莫珍梅、廖江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诉讼称:“三被告在鹤山市××镇共同经营猪场,并与原告经营的鹤山市龙口镇德福饲料店有生意来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不是事实。被告莫珍梅、廖江海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受益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莫珍梅、廖江海是共同经营者。而由原告自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送货清单)均是廖怀健签收。原告所主张的饲料款119983元及利息与被告莫珍梅、廖江海无关。2、原告主张的饲料款119983元及利息,不应由被告莫珍梅、廖江海承担。因为被告莫珍梅与廖怀健原是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廖怀健于2005年12月19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12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上述事实有(2005)港北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证实。被告莫珍梅、廖江海既不是共同经营养猪场,也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故原告所主张的饲料款119983元及利息,不应由被告莫珍梅、廖江海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莫珍梅、廖江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珍梅、廖江海支付原告的饲料款119983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莫珍梅、廖江海支付饲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怀健无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莫珍梅、廖江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廖怀健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山市龙口镇德福饲料店与被告廖怀健于2015年12月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廖怀健供应饲料。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1、本送货单一经收货人签名后即成为有效的销售凭据。2、收货人保证本次货款在约定期限内结清,对逾期不结或未结清货款的,本单位保留法律追索权外,将另加收约定数额的违约金。”,《送货单》上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赊数”。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9日,货款为46761元。2016年7月9日后,再欠货款139223元,共计185984元。被告先后两次支付26000元及40000元,尚欠货款119984元。被告廖怀健收货后无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港北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廖怀健与莫珍梅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廖江海跟随莫珍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怀健购货后,无清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39张《送货单》及2016年7月12日的结算单中,均有被告廖怀健本人签名,虽原告认为有部分《送货单》是被告莫珍梅及被告廖江海签名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及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廖怀健欠原告货款119984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廖怀健支付货款人民币119983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置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问题,该主张实为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款金额119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莫珍梅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莫珍梅与廖怀健已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之前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莫珍梅与廖怀健是共同经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廖江海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廖江海与被告廖怀健是共同经营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怀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龙口镇德福饲料店支付货款1199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119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鹤山市龙口镇德福饲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99.66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廖怀健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699.66元、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