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高烨、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高烨,高杰,费庆威,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烨,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正阳科贸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杰,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豪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审被告:费庆威,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大型货车驾驶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审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654864-9。法定代表人:杨金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烨、高杰,原审被告费庆威、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及被上诉人高烨、高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费庆威、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多判我方承担的21224元,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于1955年5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016年2月17日已经61周岁,据此,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2、一审法院未考虑车辆超载免赔10%的规定明显错误。本案中我方车辆存在明显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被上诉人高烨、高杰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周岁计算,我父亲死亡时不满61周岁,应当按照60周岁赔偿20年;2、保险费是车辆所有者交给了保险公司,这10%不应当从我方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应当由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人索要。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费庆威、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高烨、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05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发根于1955年5月10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高杰、高烨系高发根之子女,2006年12月26日,高发根与其前妻离婚。2016年2月17日5时30分,被告费庆威驾驶主车××××××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南环高速32KM+968M处时与高发根发生碰撞并将其碾死,造成高发根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的申请,对太原南环高速”2016.02.17”交通事故中号牌号码为×××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大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瞬时时速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该中心作出中鉴(2016)速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事故车辆和挂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5公里-88公里。2016年3月18日,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接受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的申请,分别鉴定×××号-冀JYH**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发生事故时车速、前照灯、危险报警信号灯工作状态及转向系、制动系技术状况;发生事故时碰撞痕迹及接触部位进行鉴定和对高发根进行尸体检验,以查明死因。2016年3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晋安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号-冀JYH**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发生事故时制动技术状态不符合GB7285-2012相关规定,车速约为87公里-89公里......。晋安司鉴所(2016)尸检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高发根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6年3月2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发根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费庆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高发根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庆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出复核,交警支队电话告知复核结果为维持。二原告主张按50%责任是因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公司。被告费庆威驾驶的主车××××××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公司,主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24日,主车×××和×××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24日,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公司向原告高华支付丧葬费25000元,二原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发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费庆威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高发根作为行人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自身就存在重大过错,且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存在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错误的行为,故对二原告以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为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费庆威、沧州小不点汽车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费庆威作为驾驶人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和管理者,对被告费庆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费庆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费庆威驾驶的事故车辆××××××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高发根死亡给其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高烨、高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根据高发根与费庆威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按高发根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费庆威承担次要责任即30%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费庆威承担次要责任即30%予以赔偿,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费庆威、沧州小不点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发根死亡给原告高烨、高杰带来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高发根系非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0年为51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发根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定为50000元;丧葬费,因二原告未提供高发根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6个月为18466.5元,以上原告高烨、高杰各项损失共计585026.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烨、高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475026.5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费庆威承担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142508元,核减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公司已向原告高烨、高杰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还需赔偿117508元,综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烨、高杰各项损失合计227508元。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公司垫付的250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费庆威、沧州小不点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判决。故判决:一、因交通事故造成高发根死亡给原告高烨、高杰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466.5元,以上共计5850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烨、高杰各项损失227508元。二、驳回原告高烨、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述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死者高发根虽已满60周岁,但尚未满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20年计算;关于上诉人所述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的问题,因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若在此情形下仍增加免赔率10%,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郜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