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晓军与张鹏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军,张鹏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501号原告:梁晓军(曾用名梁小军),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笃红,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玺,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晓军诉被告张鹏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鹏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从2012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份,被告张鹏玺因急需用钱找我借款。2011年11月2日,我经朋友解鹏同意从其手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分,给张鹏玺使用。当日在我家中经解鹏手将该款直接交付给张鹏玺,张鹏玺给我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付款时,我给解鹏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4分。经多次催要,张鹏玺于2017年2月27日让王国强付给我1万元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应当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鹏玺未予答辩。原告梁晓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鹏玺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据一份;2.证人解鹏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张鹏玺出具的借据系原件,被告张鹏玺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案涉借款支付的事实,对双方利息的约定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日,张鹏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梁小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张鹏玺2011年11月2日”。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鹏玺返还案涉借款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张鹏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张鹏玺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梁晓军3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7年3月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由被告张鹏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