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小初、陈学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初,陈学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初,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英,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邓小初因与被上诉人陈学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陈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小初向陈学英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56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小初向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分包了佛山市高明三洲安置房部分工程。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陈学英为邓小初在工地“打爆木水泥”,约定单价为:爆出面积比较小的为10元一处;爆出像线条状的为每米10元;爆出面积比较大的为每平方米45元;飘板每个8元。折合邓小初应向陈学英支付劳动报酬47210.80元。但邓小初仅向陈学英支付了12000元,尚欠陈学英劳动报酬35210.80元,遂引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邓小初欠陈学英劳动报酬3521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邓小初的拖欠行为损害了陈学英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陈学英支付劳动报酬35210.80元的民事责任。陈学英主张邓小初另外还欠其2015年期间的劳动报酬400元,但陈学英未举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小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学英支付劳动报酬35210.80元;二、驳回陈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邓小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学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学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陈学英为邓小初工作没有事实依据。邓小初只是介绍陈学英到佛山市高明区三洲安置房工地工作,与陈学英之间没有劳务关系。陈学英在该工地所做的工作均由中泰公司负责安排并进行监督,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由该公司的代表人与陈学英确认,邓小初从来没有参与其中,对此并不知情。原审判决采信中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尹某的证言,进而认定邓小初应向陈学英支付47210.80元劳务报酬有误。被上诉人陈学英答辩称:陈学英是帮邓小初,不是帮中泰公司打工,邓小初与中泰公司的欠款与陈学英无关。陈学英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佛山高明三洲安置房一期二标段模板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邓小初与中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邓小初承包佛山高明三洲安置房2栋、6栋的木工,陈学英实际做的就是2栋、6栋;2栋、6栋做事议价及数量结算单,拟证明陈学英之前帮邓小初做工的价格与本案主张的单价一致,陈学英没有与中泰公司谈价格。上诉人邓小初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邓小初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邓小初与中泰公司的关系;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案的价格和数量。经审查,本院认为邓小初对陈学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涉及双方诉争工程,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不是陈学英主张拖欠劳务报酬的结算单,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佐证陈学英与邓小初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邓小初委托代其在陈学英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二审庭审中,邓小初确认其与中泰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包括陈学英起诉主张的劳务报酬所涉的工程,陈学英主张邓小初拖欠劳务报酬的单价与邓小初确认由陈学英施工的工程单价一致。邓小初称其就涉案工程最初与陈学英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学英为其提供劳务,但在施工过程中又与陈学英、中泰公司口头约定转由陈学英就之后的劳务报酬自行与中泰公司结算,由中泰公司向陈学英支付劳务报酬,但不记得具体日期。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学英是否与邓小初成立劳务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陈学英与邓小初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学英主张拖欠劳务报酬所涉的工程与邓小初与中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所涉工程范围一致,且邓小初确认除涉案工程以外的与该分包合同相关的其他“打爆木水泥”的工程确由陈学英为其提供劳务,并已经向陈学英支付该部分劳务报酬。因此,本院确认陈学英与邓小初曾就涉案工程口头达成劳务协议,邓小初上诉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其与陈学英、中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之后的劳务报酬由陈学英与中泰公司结算,但陈学英对此不予确认,邓小初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邓小初连陈学英应与中泰公司何时开始直接结算这一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故本院对邓小初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陈学英在本案中主张拖欠的劳务报酬的单价与双方之前已经结算的劳务报酬的单价一致,而证人尹某亦证实其在涉案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系受邓小初的委托,故证人证言与陈学英提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邓小初与陈学英约定涉案工程的单价和工程量,邓小初上诉主张由陈学英自行与中泰公司协商单价和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陈学英起诉主张的工程在邓小初承包工程的范围内,且邓小初已经向陈学英支付了部分款项,而双方结算的单价与陈学英主张的单价一致,邓小初亦委托证人为其结算工程量,故原审判决确认由邓小初向陈学英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7元,由上诉人邓小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