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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乐与刘鹤芳、臧玉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乐,刘鹤芳,臧玉振,刘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545号 原告许乐,男,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系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鹤芳,又名刘贺芳,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臧玉振,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刘振江,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许乐与被告刘鹤芳、臧玉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刘鹤芳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振江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及被告刘鹤芳、臧玉振、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乐诉称,原告是经营印刷颜料业务的,被告刘鹤芳、臧玉振系夫妻关系,经营纸制品印刷加工业务。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二被告欠货款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鹤芳给付10,00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二被告尚欠17,19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90元。 原告许乐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刘鹤芳、臧玉振、刘振江书写的欠款单两页,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鹤芳质证称:第一张单据是2015年的,上面的“臧”字及前面的内容是臧玉振所书写,“以上清”和“下欠20,000”是我本人书写。第二张单据是2015年到2016年的,最后一笔欠款是2016年3月23日的。 被告臧玉振质证称:第二张单据第一行内容是我本人书写的,第二行“江”字和之前的内容是刘振江写的,第三行是刘鹤芳书写的,第四行也是本人写的。 被告刘振江质证称:第一张单据没有我书写的内容。第二张单据第二行“江”字之前的内容是我写的。原告送了货之后我就在小本上签了字,这两张单据的时间我记不清了。 被告刘鹤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该欠款是刘鹤芳与刘振江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到2015年9月20日二合伙人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同年12月31日刘鹤芳给付10,000元,后于2016年继续接收原告印刷油墨。截止到散伙时刘鹤芳和刘振江共欠原告款17,190元未予给付。原告起诉臧玉振主体不适格。本案印刷加工作坊是由刘鹤芳和其胞兄刘振江二人合伙组建并经营,臧玉振只是刘鹤芳和刘振江雇佣的工人。2016年4月29日,由于生意亏损等原因无法再合伙经营,在王岳村中人刘鹤群等五人主持下,刘鹤芳和刘振江订立了散伙协议,因合伙期间刘振江未出资,所以协议约定机器设备、农用车等归刘鹤芳所有,且刘振江给付刘鹤芳款80,000元,外欠账(债权)归刘振江。故原告所诉货款是合伙人刘鹤芳与刘振江所欠,与臧玉振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涉案货款应由刘鹤芳和刘振江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刘鹤芳提交了其与刘振江签署的协议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刘鹤芳和被告刘振江是合伙关系。不管被告刘鹤芳、刘振江如何主张,原告认为其二人是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臧玉振对上述证据没有要说的,协议属实。 被告刘振江称协议属实,协议中的外欠债即是指债权,是外面欠印刷厂的钱,而不是债务。 被告臧玉振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鹤芳上述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是雇佣人员,被告臧玉振提交了考勤表一份、工资记录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鹤芳无异议,称考勤表上谁干了活谁记,工资发放是由我负责,也都是我记录的。被告刘振江对证据无异议。称臧玉振陈述属实,他和我儿子刘备都是打工的。 被告刘振江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确实存在,是在我与刘鹤芳合伙经营生意时产生的。在2016年4月29日我和刘鹤芳散伙分厂时已经分清了货款,外面欠我们的货款归我,我出80,000元用于偿还外欠债务,这80,000元我已经给了刘鹤芳了,由她经手偿还外面的债务,此事有证人可以证实。对原告起诉我有意见,当时散伙时我们的外欠债务就80,000元,我给的那80,000元已经包含了此笔货款,原告的货款我不应该偿还,应该由被告刘鹤芳偿还。 被告刘振江为证实原告起诉的欠款应由被告刘鹤芳偿还,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王某2均当庭证实刘振江和刘鹤芳合伙搞印刷,后来散伙分厂时是他们几个人出面协调解决的,当时由王兰坡负责书写的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厂子归刘鹤芳。外面欠厂子的账归刘振江,厂子欠外面的账归刘鹤芳,刘振江给刘鹤芳80,000元就清了。 经原告质证,称两个证人证实的内容有的相互矛盾,对证人王某1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王某2证实的双方出资情况及外欠账情况认可。 被告刘鹤芳质证称,王某1说的不属实,分厂合价情况他们没跟我说过,刘振江只给了70,000元,而不是75,000元。 被告臧玉振质证称,对证人所说的债权债务有意见,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印刷颜料销售生意,被告刘振江和刘鹤芳系兄妹关系,合伙经营冥币印刷厂。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刘振江和刘鹤芳开始业务往来。二被告陆续多次购买原告的油墨颜料。交易期间,被告刘振江、刘鹤芳及被告刘鹤芳之夫臧玉振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款单据。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振江和刘鹤芳欠下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鹤芳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被告刘振江、刘鹤芳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7,190元未付。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鹤芳与被告刘振江在中人主持下散伙并签订了分厂协议。协议约定机器设备、厂房、农用车归刘鹤芳所有,刘振江给刘鹤芳捌万元,2016年9月29日之前保证还清。外欠账归刘振江。后经原告向被告刘振江、刘鹤芳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鹤芳和刘振江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7,190元,不再请求被告臧玉振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书写的欠款单据、被告刘振江、刘鹤芳签署的分厂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刘鹤芳、刘振江及臧玉振书写的欠款单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鹤芳、刘振江认可该欠款系其二人合伙经营印刷厂期间所欠,对该事实原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刘鹤芳、刘振江供应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刘鹤芳、刘振江交付了货物,被告刘鹤芳、刘振江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刘鹤芳、刘振江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系合伙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刘鹤芳、刘振江连带偿还欠款17,19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江虽辩称欠原告的款在散伙时已确定由被告刘鹤芳偿还并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亦不能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全体合伙人仍应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被告刘振江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臧玉振系被告刘鹤芳与刘振江合伙事务中雇佣的务工人员,其虽系被告刘鹤芳的配偶,但原告当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臧玉振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鹤芳、刘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乐货款人民币17,190元。 二、被告臧玉振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刘鹤芳、刘振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 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