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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金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刘少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108号原告:吴金玲,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红,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五路裕馨园3号楼一层东。法定代表人:任东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军,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刘少侠,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吴金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刘少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红,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被告润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军、被告刘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326元、交通费620元,共计2917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少侠是润和公司员工,2016年12月7日,被告刘少侠驾驶豫E×××××号出租车沿金柏湾小区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吴金玲骑自行车载石佳鹭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依法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被告刘少侠应提供驾驶证及资格证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润和公司辩称,被告是被挂靠单位,刘少侠全款购买车辆挂靠于被告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少侠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在银鹭金柏湾小区门口,被告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从车辆夹缝中间行驶并碰撞到被告所驾车辆的左前门。被告事发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出警表、登记表、驾驶证、保险单、工商信息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结婚证、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交投保单及保险单,被告润和公司提交挂靠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现场出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6年12月7日9时许,豫E×××××号出租车沿金柏湾小区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吴金玲驾驶自行车载石佳鹭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吴金玲受伤,豫E×××××号出租车司机刘少侠。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于同日作出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6年12月7日12点12分赶到现场,刘少侠声称在文明大道与兴泰路金柏湾小区门口,豫E×××××号出租车与自行车相撞,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9278.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工资证明。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润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少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吴金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少侠辩称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情况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均记载刘少侠驾驶豫E×××××号出租车沿金柏湾小区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吴金玲驾驶自行车载石佳鹭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吴金玲受伤,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法推定原告与被告刘少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及护理费3326元均过高,仅提交工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合理性,故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分别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应为8953.29元(27232.9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应为2875.53元(33857元/年÷365天×31天)。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277.25元,由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者之和为10828.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超出部分828.4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负担50%,即414.22元;剩余其他费用12448.8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863.04元;二、驳回原告吴金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吴金玲负担115元,被告刘少侠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