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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树青与任大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大龙,周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大龙,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青,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灌南县,现住无锡市新区。上诉人任大龙因与被上诉人周树青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6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周树青与任大龙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周树青起诉时依据的证据是一份付款计划,该份付款计划中并未对管辖做出约定,也未提及所欠款项的性质。任大龙认为其所欠款项系装饰装修工程款,周树青是江苏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员工,当时周树青拿着一建公司的合同来找任大龙签字,于是任大龙与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开始为爱丽泰酒店进行装修。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任大龙提供了新浦区紫云社区爱丽泰酒店(以下简称爱丽泰酒店)的营业执照以及任大龙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予以证明。周树青表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从未在合同上签字,其也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实际上,上述款项的性质是周树青为任大龙代付的物流款以及货款,周树青为此提供了代购票据、物流票据、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若干予以佐证。任大龙认为周树青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反而证明了周树青系实际施工人,其购买材料用于爱丽泰酒店的装修,任大龙从未委托周树青代购任何物品,但任大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签订过合同,而任大龙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树青主张的欠款性质系装饰装修款。现周树青依照付款协议要求任大龙支付款项,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周树青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周树青所在地为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任大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任大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性质是装饰装修款,周树青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树青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过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任大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性质为装饰装修款,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周树青诉请任大龙支付货款,周树青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周树青所在地为无锡市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