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卿永新与唐善玲、蒋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永新,唐善玲,蒋盛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542号原告:卿永新。被告:唐善玲。被告:蒋盛艳。原告卿永新与被告唐善玲、蒋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永新,被告唐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盛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被告唐善玲、蒋盛艳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支付50000元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于同日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2015年8月5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善玲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会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但是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被告蒋盛艳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唐善玲、蒋盛艳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卿永新借款人民币50000,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在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4500元后,既未偿还原告的本金,也未支付接下来每月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唐善玲与被告蒋盛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卿永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善玲、蒋盛艳连带偿还其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4500元,被告已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蒋盛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善玲、蒋盛艳连带偿还原告卿永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善玲、蒋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文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