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家其、应建朝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家其,应建朝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家其,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建朝,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再审申请人陈家其因与被申请人应建朝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家其申请再审称:1.本案农村房屋买卖发生在1995年7月5日,是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以后,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批复精神,房屋买卖不能认定为有效,所有权也不能转移。因此,该合同签订时不论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有非本村村民不能购买本村房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原则,应建朝至今一直无法过户,双方的房屋买卖应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陈家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家其与应建朝于1995年7月5日签订一份房屋绝卖文契,约定将其在现慈溪市周巷镇潭河村后王家北22号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及披间一间出卖给应建朝,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绝卖文契经双方所在村当时的书记签字见证,并经房屋所在地潭河村民委员会及两村共同的上级天元镇人民政府确认。绝卖文契签订后,应建朝支付了房款,陈家其交付了房屋。应建朝及其家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迄今已二十余年。2016年4月17日,陈家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前述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原审判决驳回陈家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家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家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家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