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谭秀玲与王凯、天津蓟州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玲,王凯,天津蓟州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099号原告:谭秀玲,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颖,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田(王凯之父),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蓟州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洪水庄村。法定代表人:宗国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秀玲与被告王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被告王凯申请追加天津蓟州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被告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颖、王春田,被告天津蓟州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1.02元、误工费10820元、护理费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462.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10107.02元,误工费变更为5414元,增加一项诉求为营养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下午,原告到天津蓟州国际旅游度假村内的滑雪场游玩,当时原告并未滑雪,只是站在滑雪场内的通道平台上,在没有任何预警的情况下,被告突然从高达几十米的陡坡上疾冲而下,冲到平台上将原告撞倒,而且被告手中的滑雪杆击中了原告的头部,至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王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诉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并未滑雪,而是陪同与原告在一起的未成年人,监护未成年人滑雪,当时原告所在位置不是滑雪场内的通道平台上,而是站在滑道上,被告王凯并不是像原告陈述的那样突然从几十米高的陡坡冲下,王凯是按照滑雪场的规定在正常滑道内滑下,当时原、被告双方之所以相撞是因为原告停留在滑雪通道上。当时原告正在监护未成年人滑雪,其注意力完全集中在该未成人身上,我方有视频资料向法庭提供。被告正常滑行,原告横穿滑道。综上被告王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滑雪场作为经营者在其提供的服务场所应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没有尽到应尽的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津蓟州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没有买票进入滑雪场,公共管理人责任应在公共区域,而滑雪场是消费场所,对正常消费的人予以保障,原告未购票,不应赔偿。二、从人道主义讲,原告自己有安全注意义务,我方是正规滑雪场,有人员定时巡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凯提交滑雪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主要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天津蓟州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谭秀玲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进入该平台时没有发现任何警示标语,滑雪场所称的安全保障义务无从体现。本院认为,该份视频资料可以显示被告王凯在雪场的滑道内自南向北滑雪时与并未穿戴滑雪器具的原告谭秀玲相撞,并导致双方倒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天津蓟洲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滑雪场雪道上游玩,当时原告并未穿戴滑雪器具而在雪道上行走,被告王凯在该滑雪道由南向北滑下时,由于避让不及,导致二人相撞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救护车去往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5天,经诊断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顶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出院后复查一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滑雪场游玩时应当预见到滑雪场的滑道内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对雪道环境进行充分观察,但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且在未穿戴任何滑雪器具的情况下在滑雪道内行走,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凯明知自身没有滑雪基础,而在滑雪道内高速向下滑行,导致避让不及而撞伤原告,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凯作为实际侵权人要求被告天津蓟州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9967.02元、救护车费14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进行营养期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损失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67.02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就医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1189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凯赔偿原告谭秀玲全部损失11897.22元的35%,即4164.03元。二、驳回原告谭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凯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秀玲负担97元,被告王凯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耀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XX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