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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雪俊与王慧林、潘军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俊,王慧林,潘军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780号原告:刘雪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慧林,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潘军相,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刘雪俊为与被告王慧林、潘军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慧林、潘军相归还原告刘雪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林、潘军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慧林、潘军相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刘雪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于2016年4月3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慧林、潘军相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林、潘军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雪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慧林、潘军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