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新洋与被告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先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洋,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先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328号原告:何新洋,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贵芳,无固定职业。被告: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38号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3318693331。法定代表人:翁武华,董事长。被告:张先梅。原告何新洋与被告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曼晶公司)、张先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贵芳、被告欣曼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曼晶公司、张先梅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所欠租金33126元;2、判令两被告以所欠租金33126元为基数,以2016年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2.25%为标准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欣曼晶公司使用原告的湖滨大道138号欣曼晶酒店12015室房屋用于经营,期间向原告账户汇款15027元用于支付部分租金。至2016年7月被告欣曼晶公司仍拖欠原告34793元尚未支付。此外,被告欣曼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被告张先梅,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张先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欣曼晶公司辩称,黄石市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在经营曼晶酒店时已出现亏损,未能按约支付业主租金。后广大业主为自救驱逐曼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以被告张先梅为唯一股东的被告欣曼晶公司以管理酒店,当时公司的性质为个人独资公司。2015年至2016年1月间,被告欣曼晶公司与部分业主签订有三个版本的合同,约定按不同的标准发放租金,但原告未能与被告欣曼晶公司协商一致,故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考虑到原告为酒店业主,被告欣曼晶公司仍按照0-10%的浮动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张先梅辩称,被告欣曼晶公司系2015年5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由其在2016年6月5日缴付。2015年5月25日,被告欣曼晶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被告张先梅的出资由1000000元减少至100000元,并登报公告。故被告张先梅仅负有缴付100000元出资的义务,而被告张先梅已于2015年7月及2016年2月实际缴付出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曼晶公司成立。同年9月1日,原告何新洋与曼晶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签订《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三方约定:原告将其从联创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即曼晶酒店12015号房间委托曼晶公司经营。经营期间为十年,从200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曼晶公司以每年4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修改或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但在委托经营期间内,曼晶公司若逾期三个月支付租金,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曼晶公司赔偿损失。曼晶公司初期尚能按约支付租金,但其后一直拖欠原告租金。2015年4月中旬,曼晶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右铭因拖欠业主租金被剥夺酒店管理权,由业主群体代行管理权限。同年5月5日,被告张先梅成立被告欣曼晶公司接管曼晶酒店,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曼晶酒店名称也变更为欣曼晶酒店。该公司与业主群体协商后提出三种解决方案,原告均未同意,并拒绝与被告欣曼晶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欣曼晶公司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仍使用原告所购房屋,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0-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5209.88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欣曼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先梅变更为翁武华,公司性质也从自然人独资变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同年7月12日,原告收回欣曼晶酒店12015号房间的钥匙并要求被告欣曼晶公司按其与曼晶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因此成诉。另查明,经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欣曼晶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购的欣曼晶酒店12015号房间委托被告欣曼晶公司经营。经营期间为十年,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26年4月30日,被告欣曼晶公司以每年14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曼晶公司与被告欣曼晶公司并无隶属或承继关系,两者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欣曼晶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就无约定或无法定理由占有并使用原告所有的欣曼晶酒店12015号房间,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协商后约定,而不应受原告与曼晶公司签订的《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的约束。应注意到的是,在原告收回12015号房间之后不到三个月,即2015年10月17日,原告就与被告欣曼晶公司签订了新的《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其中约定每年租金数额为144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该租金标准的时间距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的期间较为接近,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欣曼晶公司应按每年14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时间共计434天,故被告欣曼晶公司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4400元÷365天×434天=17122.19元,因被告欣曼晶公司已支付15209.88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17122.19元-15209.88元=1912.3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欣曼晶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所欠房屋占有使用费1912.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欣曼晶公司以33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2016年7月12日原告收回房屋,而被告欣曼晶公司于同日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912.31元,现被告欣曼晶公司未能给付,故其应以拖欠的占有使用费1912.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支付从2015年7月12日至房屋占有使用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先梅对被告欣曼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欣曼晶公司注册时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先梅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先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欣曼晶公司已于2016年3月11日转变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张先梅仅对2016年3月11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而言,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311天,被告张先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为14400元÷365天×311天=12269.59元,而被告欣曼晶公司在被告张先梅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内已向原告支付14009.88元,故被告张先梅已履行了其的连带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先梅对被告欣曼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新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912.31元,并以未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2日至房屋占有使用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何新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邝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