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玉恩、孙风焕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恩,孙风焕,杨木森,张梦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855号原告:杨玉恩,男,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威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风焕,女,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威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木森,男,汉族,2016年6月3日出生,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杨木森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梦娇,女,汉族,2014年7月19日出生,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梦娇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7789254752D。负责人:刘世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夏津县工艺街。委托代理人:刘春建、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恩、孙风焕、杨木森、张梦娇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焕及杨玉恩、孙风焕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原告杨木森、张梦娇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东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的代理人王衍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主张按照责任比例20%进行赔付。原告方诉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6年1月19日15时13分,在邢清线87公里处,杨某驾驶冀E×××××号轿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李书江驾驶的鲁P×××××、鲁P×××××半挂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威公交认字【2016】第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20年×9,023元×30%)。死者杨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农民。杨玉恩系杨某之父,孙风焕系杨某之母,张梦娇系杨某之女,杨木森系杨某之子。杨玉恩、孙风焕夫妇生育两个儿子。鲁P×××××、鲁P×××××号挂半挂车挂靠在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司机均系李书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2017)冀053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中,鲁P×××××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孙风焕未满60周岁,孙风焕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前17年为153,391元(17年×9,023元),后一年为4,511.5元(1年×9,023元÷2人),共计157,902.5元。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鲁P×××××、鲁P×××××号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恩、杨木森、张梦娇人民币47,370.75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恩、孙风焕、杨木森、张梦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四原告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