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林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林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更8号罪犯梁林生,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务农。2002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2)雨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梁林生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罪犯梁林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6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30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较好地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手套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获考核奖励分81.7分。2016年7月因违犯监规扣考核分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林生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林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至2017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莫仁华审判员 徐高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