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童光伦与童光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光胜,童光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光胜,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光伦,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童光胜因与被上诉人童光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童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被上诉人童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光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上诉人侵权所致,双方争议的开端是因被上诉人无理挑衅,上诉人被迫自卫,双方被人拉开时,被上诉人并未受伤,被上诉人又想殴打上诉人并冲向上诉人的过程中因脚滑摔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童光伦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童光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童光伦家“杀年猪”,请亲戚朋友到家做客。下午2点左右,童光伦妻子的表妹来童光伦家接她父亲,遂将车停到童光胜家的地坝,童光胜的妻子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吵。随后,童光伦的亲属将车开走,双方矛盾并未进一步升级。之后,童光伦的亲属将事情经过告诉了童光伦,童光胜的妻子也将事情经过告诉了童光胜。晚饭后,童光伦送客完毕返回的路上,在童光胜家附近遇见了童光胜,双方就中午发生的事情进行“理论”并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童光胜用手指着童光伦的脸,童光伦用手将童光胜的手推开,随后双方就抓住对方的衣服并进行推揉。在推揉的过程中,童光伦和童光胜均倒地并抱在一起,随后双方被前来劝解的人拉开。在此期间,有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及“120”。之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蒲吕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并将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120”的车辆也赶到了并将童光伦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产生医疗费1814.50元(包括“120”抬运费、出诊费等)。2017年2月8日,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各项损失1900元,包括医疗费1820元,交通费8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童光伦与童光胜在争吵过程中互相推揉,随后双方倒地,最后导致童光伦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童光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童光伦自负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童光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1814.50元,且包括了“120”抬运费、出诊费等的相关费用,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14.50元。故对原告童光伦要求被告童光胜赔偿19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结合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童光胜应赔偿原告童光伦90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童光伦的各项损失共计907.25元;二、驳回原告童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童光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童光胜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蒲吕派出所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接报回执载明,简要报警信息,童光胜你于2017年1月13日18:44:09报警称,在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人和村3组,因童光伦的亲戚将车停放在童光胜的地坝,童光伦与童光胜发生口角,2017年1月13日18时许,童光伦与童光胜在童光胜的地坝上发生抓扯。2、通话清单查询。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光胜认为在与被上诉人童光伦的纠纷中自己系自卫,没有致伤童光伦,双方被人拉开后,童光伦是因脚滑摔倒受伤。对此,上诉人童光胜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接报回执和通话查询清单也不能证明。相反,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上诉人童光胜与被上诉人童光伦为琐事争吵并互相推揉,随后双方倒地,导致童光伦受伤。故上诉人童光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童光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童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