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易丽辉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丽辉,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308号原告:易丽辉。被告:刘霞。原告易丽辉与被告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丽辉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最近资金周转有些困难,急等用钱,想借钱临时周转下,并承诺一个月还款,给3分利息,并写下欠条。于是原告将其本人招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为4万元临时调高到8万元借给被告,被告陆续还给原告4.8万元,之后没还过欠款。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原告将信用卡欠款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1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刘霞于2015年3月31日向易丽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4月29日,月利息3分,利息先付。被告尚有借款32000元未还,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约定月息3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丽辉借款32000元;二、被告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丽辉借款3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易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