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前伦与杜道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前伦,杜道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前伦,男,1947年4月2日出生,住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道元,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住巩留县。上诉人陈前伦因与被上诉人杜道元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前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道元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过期。2、其借款已经归还,不存在欠款事实。杜道元答辩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未过。陈前伦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杜道元一审诉讼请求:陈前伦偿还其借款4300元及2002年9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陈前伦分三次从杜道元处共借款4300元,其中2002年8月15日、2002年9月12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02年8月26日的借条中约定还款的日期为10月30日,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年份。三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在庭审中不认可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并提出借款事实存在,但已经全部还清,只是在还款时没有将借条收回。陈前伦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系老乡关系,每年都能见面。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陈前伦从杜道元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道元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陈前伦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了双方每年都有见面,杜道元在证人的陪同下也去找过陈前伦索要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每年都有中断,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陈前伦未提供其已经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杜道元要求陈前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杜道元提供的三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陈前伦不认可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热,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陈前伦无须向杜道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前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杜道元归还借款4300元(肆仟叁佰元整);二、驳回杜道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前伦陈前伦承担。二审中,杜道元提交一份新证据:两万元借条复印件,证实该欠款与诉争借款同一时间形成,该款归还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其不可能不一起主张权利。陈前伦质证认为:认可借条,该款还款时间就是2016年1月13日。本院认为,陈前伦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因陈前伦欠杜道元麦子钱,陈前伦于2002年8月26日给杜道元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0000元,定于10月30日还清。此款陈前伦于2016年1月13日还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前伦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二、借款是否已归还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的借条形成时间均在2002年9月12日、2002年8月26日、2002年8月15日,二审中杜道元提交的已归还的20000元借条形成时间为2002年8月26日,该四笔债务的形成时间均在同一时期,且35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与20000元借条的还款时间一致,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债权人对同一时期形成的四笔债务在向债务人追索时不可能仅针对其中一笔债务主张权利,结合该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可以印证杜道元一直在向陈前伦主张债权,故杜道元的起诉未超过。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前伦主张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杜道元持有借条原件,原审判决认定陈前伦未归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前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