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1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圣平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圣平,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家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圣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4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圣平及其辩护人黄家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圣平雇佣王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凤池村三山陵园后向他人租赁场地私设生猪屠宰场。2015年5月至7月,王圣平伙同王某共私宰生猪50头并已销售,每头猪售价约人民币2000元,非法经营数额达100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王圣平非法屠宰并出售生猪约742头,其中已经销售716头,每头猪售价约2000元;当场被扣押25头,鉴定价格为52347元。非法经营的数额达148234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圣平违法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并雇佣他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非法经营的数额达1482347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圣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圣平当庭辩解其自2015年5月起自行宰杀约50头生猪并以每头约2000元的价格销售,每头获利约2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案发时,其购进并宰杀销售的生猪数量约为250头,其中销售至洪山桥市场约50头,每头批发零售价约为1900元;其认为自己宰杀、销售的生猪数量共约300头而非起诉书指控的742头,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圣平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王圣平非法屠宰并出售的生猪数量应为300多头;3、王圣平主观恶性小且系文盲,没有屠宰或销售病死猪、社会危害性小;4、王圣平无其他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圣平客观、公正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王圣平租赁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凤池村的民房,未经批准私设生猪屠宰点,先后雇佣了同案人王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分别从事生猪屠宰、运输等工作。期间,陈某负责驾驶摩托车将王圣平、王某私宰的生猪运往福州市山野(洪山桥)农产品交易中心及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菜市场等地销售,每头生猪售价约2000元。2015年5月至7月间,王圣平、王某共同私宰生猪50头并已销售。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王圣平伙同王某、陈某私宰生猪后,销售给林某1、林某2、方某及黄某等猪肉商贩共216头;销售给山野(洪山桥)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共50头。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涉案生猪私宰点抓获王圣平等人,并当场查获已屠宰及尚未屠宰的生猪共26头。经价格鉴定,现场提取的上述生猪及猪肉制品共价值52347元。经福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抽样送检的涉案猪组织样品中,猪瘟疫病毒核酸均呈阴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了涉案的生猪18头、已宰及待宰杀的猪共8只、宰杀刀具共10把。2、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福州市晋安区未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位于新店镇凤池村三山陵园后的生猪屠宰点不是合法的定点屠宰场。3、过磅单,证明经称重,警方从涉案生猪屠宰点所提取的涉案生猪净重2070千克、涉案猪肉净重870千克。4、现场抽样单,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从涉案生猪脏器中随机抽样送检的事实。5、检验报告,证明经福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送检的涉案猪组织样品中猪瘟病毒核酸均阴性。6、榕价认扣[2015]1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净重2070千克的生猪价值33120元;涉案净重870千克的猪肉价值19227元,合计价值为52347元。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0日4时,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凤池村三山陵园后面的村庄内查获涉案的生猪屠宰场,并当初抓获王圣平、王某、陈某、林某1、方某、林某2及黄某;民警当场查获了生猪18只,宰杀好的猪4只,正在宰杀的猪4只以及宰杀生猪刀具十把。8、户籍证明,证明王圣平、陈某、王某等人的身份户籍情况。9、证人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自2008年起在鼓楼区铜盘路菜市场担任管理员,黄某是该菜市场内摆摊的猪肉商贩。黄某一般每天能卖一头猪,但他不知道黄某所销售的猪肉来源。10、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在丞相路大腹山花园开兰庭大排档。她认识店旁摆摊卖猪肉的肉贩林某2,该摊点是由流动摊贩自发形成的,无人管理,城管人员每天八点都会来驱赶摊贩。她不知道林某2所卖的猪肉的来源也不知道林某2每天卖多少猪肉。1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山野(洪山桥)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部副经理,负责山野(洪山桥)农产品交易中心的日常管理。他不知道市场内有无人偷偷卖私宰猪肉。12、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曾向开设的无证的私宰生猪场的王圣平收购生猪肉,他知道私宰生猪是违法行为,但因为私宰生猪肉比正规的便宜,所以他就靠买这些便宜的猪肉来贩卖以维持生活、养家糊口。2015年8月初,他开始从王圣平处购买私宰的生猪进行贩卖,直至他被抓获止,他共从王圣平处购买了约70头私宰生猪,放在新店镇坂中菜市场内售卖。生猪的重量和价格一般都有浮动,他平均以1头生猪2000元的价格从王圣平处购买过来并由王圣平宰杀,之后他再在市场出卖,每头大约能卖2300元左右,他从中赚取约300元。13、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曾向开设无证私宰生猪场的王圣平购买猪肉,他知道私宰生猪是违法的。由于私宰生猪肉比正规的便宜,所以他就靠买这些私宰猪肉来贩卖以维持生活。2015年9月起,他开始从王圣平处购买私宰生猪进行贩卖,直至案发时共从王圣平处购买私宰生猪约60头。生猪的重量和价格都有浮动,他平均是以每头生猪2000元的价格从王圣平处购买过来并由王圣平宰杀,之后他再在市场卖出去,每头大约能卖2300元,他能从中赚取约300元。14、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曾向开设无证私宰生猪场的王圣平购买猪肉,他知道私宰生猪是违法的。由于私宰生猪肉比正规的便宜,所以他就靠买这些私宰猪肉来贩卖以维持生活。2015年9月初,他开始从王圣平处购买私宰生猪进行贩卖,直至案发时共从王圣平处购买私宰生猪约60头。平均算下来,他以每头生猪2000元的价格从王圣平处购买过来并由王圣平宰杀,之后他再在市场卖出去,每头大约能卖2300元,他能从中赚取约300元。1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曾向开设无证私宰生猪场的王圣平购买猪肉,他知道私宰生猪是违法的。由于私宰生猪肉比正规的便宜,所以他就靠买这些私宰猪肉来贩卖以维持生活。他从2015年10月14日起到王圣平处购买私宰生猪进行贩卖,直至案发时共从王圣平处购买私宰生猪约26头。平均算下来,他以每头生猪2000元的价格从王圣平处购买并由王圣平宰杀,之后他再将猪肉拿到市场售卖,每头生猪肉大约能卖2300元,他能从中赚取约300元。16、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王圣平的弟弟,受雇在王圣平开设的无证私宰生猪场里帮忙杀猪和做卫生等,月工资5000元,王圣平另还雇佣了陈宜灯帮忙开车和运送猪肉,月工资也是5000元。他们每天凌晨1时许就会在屠宰场里将生猪宰杀好,并将生猪肉称重后卖给买家,如果买家是电话联系购买的,他们就会叫陈宜灯将宰好的猪肉送去给买家,当买家收到猪肉之后,王圣平会自己找买家收钱,有的买家则会亲自到私宰点来挑猪并当面交易,他也知道无证私宰生猪肉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王圣平从他人处以每百斤约800元的价格购买每只重约230斤的生猪,一般隔两、三天就雇车从外运来,每次购进约20多头。之后他们就在私宰场宰杀生猪,每只生猪宰杀好之后会有重180斤左右的猪肉,他们将这些猪肉以每百斤约1100元的价格批发给猪肉贩子,每只宰杀好的生猪大约能卖2000元,而宰杀生猪剩下的猪血、猪内脏等都赠送给这些猪肉贩子,王圣平每购买、宰杀一只生猪并批发给猪肉商贩就可以从中赚取约100元。2015年5月至6月,王圣平一直在修整猪场,在这期间,他们共宰杀并出售了50多头猪,每天获利约300元到400元不等。2015年7月左右屠宰点正式运作后,平均每天会宰杀6至7头不等的生猪,生意好时还会更多些。2015年8月中旬至8月底约20天期间,王圣平因为交通事故在家养伤而没有杀猪,其他时间他们每天都有杀猪并卖出。平时向王圣平买宰杀好的生猪的有新店周边的流动猪肉贩子,也有山野(洪山桥)农产品交易中心内的猪肉摊主。2015年11月10日,与他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林某1、林某2、方某、黄某四人就是来向王圣平买生猪肉的商贩,这些人都知道王圣平从事私宰生猪,但因为王圣平卖的猪肉质量与正规途径来的差不多但价钱更便宜,内脏和猪血又都是送的,所以这些猪肉摊主才会向王圣平购买。黄某从2015年10月中旬起,每天都到他们的私宰点购买猪肉1头猪肉,共买了约25头;林某1丛2015年8月初起,每天都来私宰点购买1头猪肉,共买了约70头;方某从2015年9月初起,每天到私宰点购买1头猪肉,共买了约60头;林某2从2015年9月初起,每天到私宰点购买1头猪肉,共买了约60头。17、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王圣平系朋友。王圣平雇佣他到其开设的私宰生猪场内帮助送猪肉,该私宰点最好的时候一天能卖生猪10头左右。从他到王圣平的私宰点工作至案发期间,他们这个私宰点共卖了至少700头的生猪。王圣平将这些私宰生猪卖给山野(洪山桥)农产品交易中心的三个猪肉摊位和林某1、林某2等零散的猪肉摊主。从2015年7月中旬至被民警抓获期间,除王圣平受伤休息的20天之外,山野(洪山桥)农产品交易中心的三个猪肉摊主每天都有购买至少1头生猪进行宰杀。林某2从2015年9月初开始至案发期间,每天都来私宰点购至少1头生猪,共买了约60头私宰生猪;林某1从2015年8月至案发期间,除王圣平受伤的20天之外,每天都来私宰点购买至少1头生猪,共买了约70头私宰生猪;方某从2015年9月初至案发期间,每天都来私宰点购买至少1头生猪,共买了约60头私宰生猪;黄某从2015年10月中旬至案发期间,每天都来私宰点购买至少1头生猪,共买了约25头私宰生猪。他平常都是驾驶王圣平提供的闽A×××××小货车运送猪肉。18、被告人王圣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初,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凤池村三山陵园附近的一民房内私设了一个生猪屠宰场,并将私宰生猪予以贩卖。2015年5月开始,他雇了弟弟王某帮忙宰猪、做卫生,从2015年7月开始,他雇了朋友陈宜灯帮忙杀猪和送货。2015年5月初,他刚租下场地后正在修整养猪场,当时没有人到他这买猪,所以他一次只购进几头生猪养在私宰点里,后由他自己宰杀并贩卖了生猪约50头,每头生猪售价约2000元,每头获利约200元。2015年7月开始,陆续有人到他这买私宰生猪,他就每次购进20多头生猪养在场子里面卖,之后的生意才好起来。2015年8月中旬到8月底约20天时间内,他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没有到该私宰点宰杀生猪,这二十几天就停业了。他私宰的生猪都是从闽清一带的养猪场里收购的活猪,但购买时没有记账。他所收购的生猪一般价格为800元/100斤,一只成品猪毛重约230斤,每头猪的平均收购价约为1900元。每头重约230斤的生猪杀完之后剩下约180斤猪肉,若是他自己卖则每头猪可以赚270元左右,若批发给猪肉贩子则每头可卖约2000元,他可以从中赚取约100元。到他这里来购买生猪的猪肉贩子有山野(洪山桥)农产品交易中心的猪肉商贩“依杰”、“天建”和“依清”,另外还有早市流动小贩林某1、林某2、方某及黄某等。他不知道“依杰”、“天建”和“依清”三个人的真实姓名等情况,平时都是电话联系买卖事宜,“依杰”、“天建”、“依清”三人从2015年7月开始每人每天都会向他买一头私宰生猪,多的时候会买两头,这三个人一共向他买了约500头生猪。林某1是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菜市场摆摊卖猪肉、林某2在福州市鼓楼区丞相路五凤兰亭小区门口早市摆摊卖猪肉、方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湖前早市摆摊卖猪肉、黄某在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菜市场内摆摊卖猪肉,这四个人的名字他是民警被抓后才知道的,之前只知道他们的外号。林某1自2015年8月起每天订购一头生猪并当场屠宰,共购买了约70头;林某2自2015年9月初起每天购买一头生猪并当场屠宰,共购买了约60头;方某自2015年9月初起每天向他买一头生猪并当场屠宰,共买了约60头;黄某自2015年10月中旬起每天向他购买一头生猪并当场屠宰,共购买了约25头。这些人都是他到林某1等人的摊位上推销而认识的,林某1等人也都知道他卖的是私宰生猪,由于他卖的猪肉质量和正规途径的差不多甚至更好,但是价钱却更便宜,而且杀猪剩下的内脏和猪血都是赠送的,他还可以免费送货上门,所以林某1等猪肉摊主才到他这购买私宰生猪,每只猪可卖约2000元。“依杰”、“天建”、“依清”这三家肉贩一般都是前一天下午打电话给他订猪,之后他杀好猪之后让陈宜灯开车送货,之后他自己再找这些摊主要钱。林某1、林某2、方某及黄某四个人一般都是自己到他的屠宰点来挑猪宰杀,称重后直接算钱并带走,有时也会让他帮忙送到他们的摊位上。他销售生猪没有记账,只是送货的时候有写给货主送货单,但这些送货单他都没有保存。从他开设私宰生猪场后,他大约卖了765头左右的生猪。他知道未取得合法手续进行私宰生猪销售是违法犯罪行为,但现在做生意不好做且自己没有什么文化,为了生活他也只能做这个了。民警在查获他的屠宰场时还在现场查扣了18头生猪、4头正在屠宰的猪和4头已经屠宰完放在小货车上准备送走的猪肉,另有10把杀猪刀也被民警当场查扣了。被告人王圣平当庭辩解其实际杀猪的数量共约300头,另辩解其私宰生猪后卖给洪山桥一带的肉贩“依杰”、“天建”、“依清”三人共约50头而非500头,另称其系文盲、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所述的生猪数量有误。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概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案被告人王圣平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被告人王圣平在私设无证生猪屠宰点之后的一个月内,伙同其弟王某宰杀并以每头2000元的价格销售生猪约50头,该部分事实有被告人王圣平及同案人王某笑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5年6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王圣平伙同王某、陈某私宰生猪并以每头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1等四人共计216头,另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提取、查扣了待宰杀及已宰杀的生猪共26头,该部分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相应供述及证人林某1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圣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2015年6月至案发期间共私宰并销售给山野(洪山桥)农产品交易中心的猪肉商贩“依杰”等三人共计500头生猪,但当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数量有误、其实际只销售了约50头。经查,在案证据中缺失王圣平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其他书证或物证证据,亦无“依杰”等人的证言进行印证,同案人之间关于王圣平在涉案期间私宰并销往洪山桥一带的生猪数量的供述内容也不一致。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该部分事实应以被告人王圣平当庭不持异议的供述内容(即其私宰并销往山野洪山桥农产品交易中心共约50头生猪)予以认定。被告人王圣平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出售给“依杰”等三位猪肉商贩的生猪数量应以王圣平当庭不持异议的50头予以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案发现场扣押的生猪不应计入涉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圣平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结伙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8434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金额应予修正。被告人王圣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圣平的犯罪事实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圣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生猪及猪肉制品(案发现场所提取)、作案工具(杀猪刀具共十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哲晖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连 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