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秀争、张贵松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秀争,张贵松,何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894号原告: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双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良,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争,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张贵松,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何丽娜,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争、张贵松、何丽娜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良、被告何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争、张贵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658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秀争、张贵松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张秀争分期购买北汽牌汽车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该车车架号为LNBSCCAH6FF094190,发动机号为EM02F034750,总价款102900元,张秀争支付总价款30%的首付款,剩余72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贵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何丽娜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配偶)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对原告及贷款银行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贷款银行均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但张秀争在分期偿还银行贷款过程中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6583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张秀争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已经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并承担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即10290元,张贵松、何丽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秀争、张贵松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何丽娜辩称:当初签合同的时候是张秀争让其签订,告诉与其没有什么关系,并且说不用其还钱,而且当时其二人是夫妻,但在签订完合同没多久即离婚,所购车辆其也没见过。并且在其与张秀争离婚的时候,其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给了张秀争,张秀争也没有说过车的事。对于原告的起诉,其不同意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供车方,甲方)与被告张秀争(购车方,乙方)、张贵松(反担保方、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将北汽绅宝D50汽车一辆(发动机号EM02F034750,车架号LNBSCCAH6FF094190)以人民币102900元销售给乙方。2、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30900元,剩余款项72000元由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3、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银行账户,贷款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4、乙方违约情形: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或者保险费,而乙方超过15日以上(自甲方为乙方垫款之日起)未向甲方足额偿还担保垫款或保险费及垫款利息的;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两次的……(即合同第十条约定)。5、若发生第十条约定的乙方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6、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甲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合同另对车辆所有权保留及行使、纠纷管辖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等内容作出约定。被告何丽娜于同日签署《共同还款(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张秀争系夫妻关系,对张秀争分期付款购买原告车辆一事完全知晓,其承诺愿共同负担对原告及贷款银行债务的偿还,如张秀争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及付款义务,原告可向其本人要求还款。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秀争另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张秀争向该银行贷款购车,金额7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张秀争自愿以所购车辆,即豫F×××××,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违约责任约定,发生借款人未完全、适当遵守或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可采取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等措施。因被告张秀争正常还款至2016年7月,之后未再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9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结清贷款,金额65839元。原告追偿未果,引起争诉。另查明:被告张秀争、何丽娜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3日,何丽娜起诉离婚,二人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本院认为:涉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举证主张被告张秀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其代为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张秀争、张贵松缺席,未能就本案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及代偿事实予以确认,张秀争应向原告清偿垫付款项,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何丽娜与张秀争原系夫妻关系,且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做出愿意负担还款义务的明确表示,故其应就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贵松自愿为张秀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张秀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秀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争、何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5839元并向其支付违约金10290元;二、被告张贵松对被告张秀争上述债务向原告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贵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争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张秀争、何丽娜、张贵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绿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