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涛与被告唐彬、唐振伍、肖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唐彬,唐振伍,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938号原告:王洪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承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彬,又名唐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菊,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伍,男,汉族。被告:肖忠,男,汉族。原告王洪涛与被告唐彬、唐振伍、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承志、被告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菊、被告唐振伍、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彬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唐振伍、肖忠对被告唐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彬因建设开发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复桥镇的“复桥商贸城”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彬出借借款8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被告唐振伍、肖忠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800000元通过遂宁商业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唐彬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唐彬、唐振伍、肖忠对原告王洪涛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亦承认原告王洪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涛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未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如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振伍、肖忠对被告唐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唐彬、唐振伍、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