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谢海华与董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华,董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30号原告:谢海华,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董小娟,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谢海华为与被告董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董小娟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告董小娟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董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董小娟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谢海华立据借款1万元(上述款项系现金交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6年3月6日,被告董小娟书面承诺将于2016年3月14日前偿还上述1万元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小娟向原告谢海华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谢海华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董小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董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