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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州龙润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龙润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1031号原告:徐州龙润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乔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建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龙田村原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乔小全,经理。原告徐州龙润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龙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龙润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龙润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徐州铜山农商银行徐庄支行借款50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徐州铜山农商银行徐庄支行诉讼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制作了(2016)苏039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徐州铜山农商银行徐庄支行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23日及4月21日履行担保责任分三次归还了借款400000元,故被告特诉至贵院主张权利,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并承担从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苏039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欠付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徐庄支行贷款500000元及其利息,未予清偿,原告因担保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收贷收息专用凭证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根据生效的上述判决文书向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徐庄支行归还借款20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归还15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归还50000元,合计400000元整。3、取款凭条原件3份,拟证明证据2所归还的借款全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建明通过其私人账户代原告公司予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农信借字﹝12﹞第31109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向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短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同日,原告(保证人)、案外人乔小全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乔小全、徐州龙润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依据(25)农信借字﹝12﹞第31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务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8月23日,因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以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徐州龙润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乔小全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苏039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3.9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150.03元)、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88%计算);二、乔小全对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徐州龙润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对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3月23日、4月21日向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徐庄支行偿还借款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4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保证责任,向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偿还借款400000元,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州龙润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徐州市青香福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皊书 记 员  谢巧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