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青山与被告廖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山,廖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970号原告罗青山,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羊古坳乡,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129034。被告廖少华,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铜湾镇新屋村。原告罗青山与被告廖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少华偿还原告罗青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7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9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少华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罗青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廖少华偿还原告罗青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被告廖少华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罗青山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农历年底偿还。被告廖少华出具借条后,原告罗青山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廖少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青山催收,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27日,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廖少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廖少华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罗青山借款,原告罗青山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廖少华5万元,被告廖少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青山伍万元整,月利率3%,此款定于农历年底偿还,特此为据,利息三个月一付”。之后,被告廖少华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9月22日每次支付原告罗青山利息4500元,共计支付利息27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7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罗青山多次向被告廖少华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一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DD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原件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少华向原告罗青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罗青山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廖少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罗青山要求被告廖少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仅保护年利率为24%部分,故原告罗青山要求被告廖少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青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廖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