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列、衡毓攀诉冯光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列,衡毓攀,冯光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215号原告:范列,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衡毓攀,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刘安勇,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晏,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范列、衡毓攀与被告冯光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列、衡毓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列、衡毓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列、衡毓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欠款15万元;2.判决被告按承诺时间履行15万元的支付义务,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违约金,两年共计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甲(胥某某、衡某2、衡毓攀)、乙(冯光晏)、丙(上海浩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就衡某1经乙方招募从事丙方博兴路202号至246号房屋修建工程意外死亡的赔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由乙丙两方向衡某1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5万元(其中25万元系代乙方支付),该款已经汇至胥某某的个人账户。剩下的15万元由原告范列、衡毓攀代乙方向甲方胥某某支付,由乙方向原告范列、衡毓攀写下承诺书,约定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给二原告,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冯光晏未按照协议履行,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胥某某、衡某2、衡毓攀与冯光晏、上海浩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达成的就衡某1意外死亡的赔偿协议书原件、备忘录原件,证明因衡某1死亡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冯光晏就赔偿15万元一事与二原告达成的承诺书原件,证明二原告代被告向胥某某支付15万元的事实;4.衡某1的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衡某1死亡的事实;5.范列、衡毓攀代被告冯光晏支付15万元的收款收条原件,证明二原告已向胥某某支付15万元的事实;6.四川省盐亭县金鸡镇嫘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衡某1、胥某某、衡某2、衡毓攀系直系亲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有被告冯光晏的亲笔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冯光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衡某1经冯光晏招募在上海浩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博兴路202号至246号房屋修建工程中意外死亡。2014年12月29日,衡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胥某某、衡某2、衡毓攀与冯光晏、上海浩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就衡某1意外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冯光晏、上海浩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衡某1家属支付衡某1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上海浩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在签署赔偿协议当日向胥某某、衡某2、衡毓攀转账支付65万元人民币。剩余的15万元由范列、衡毓攀向胥某某代被告冯光晏垫付,被告冯光晏向二原告承诺如下:对范列、衡毓攀为安抚胥某某而代本人垫付的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的安排予以确认,该款项作为本人对范列(壹拾万元)、衡毓攀(五万元)的欠款,本人承诺将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向其各归还50%,2016年10月1日向其各再支付50%。若本人未能按上述承诺向贵方履行15万元的支付义务,贵方除可向本人追索该款项外,还可以向本人主张未付款项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及主张该债权所发生的其他损失。2015年1月6日,范列、衡毓攀向胥某某垫付了冯光晏的赔偿款15万元,胥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时间届满,被告冯光晏未按照承诺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款项,2016年1月10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衡某1在向冯光晏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胥某某、衡某2、衡毓攀与冯光晏、上海浩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就衡某1意外死亡一事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备忘录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光晏向二原告签订了承诺书,二原告已代被告冯光晏向胥某某支付了15万元,故被告冯光晏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冯光晏归还二原告代其向胥某某支付的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违约金,根据被告冯光晏签订的承诺书约定,若冯光晏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二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二原告可以向其主张未付款项银行利率4倍的违约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实现本债权的车费、住宿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光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列支付范列代其向胥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该款50%计5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该款50%计5万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被告冯光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毓攀支付衡毓攀代其向胥某某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该款50%计2.5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该款50%计2.5万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范列、衡毓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冯光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兵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人民陪审员 刘中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启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