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学文申请执行曾伯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学文,曾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6执15号申请执行人:姜学文,男,住四川省青神县瑞峰镇。被执行人:曾伯平,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歇马乡。姜学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被告曾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姜学文借款10.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2年4月22日起,其余3.2万元从2016年9月13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曾伯平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10.2万元及该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820、公告费600元。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曾伯平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曾伯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曾伯平进行信用惩戒;向执行人曾伯平作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5月22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姜学文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曾伯平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