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7王娟与王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王志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7号原告:王娟,女,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平,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保,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王娟与被告王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庞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志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被告王志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16日借据、转账凭证各一张,被告王志保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志保立据向原告王娟借款5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逾期还款的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1%计息,并按日支付违约金300元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外人王其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志保及保证人王其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主要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志保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51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5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35元,由被告王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