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季鹏飞与蒋海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鹏飞,蒋海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3802号原告:季鹏飞,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蒋海林,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季鹏飞与被告蒋海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令被告蒋海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52045.2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季鹏飞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38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海林由原告季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9.2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海林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季鹏飞于2016年10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52045.24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鹏飞代偿款152045.24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41元,由被告蒋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志鹏-?PAGE?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