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又铭与陈诚陈文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又铭,陈文举,陈诚,郑朝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又铭,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徳生,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举,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诚,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尚(陈诚之父),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重庆市大足区。第三人:郑朝兴,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县。上诉人刘又铭因与被上诉人陈文举、陈诚,第三人郑朝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又铭上诉请求:撤销(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是错误的,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8月。因陈文举、陈诚不组织生产,我多次通过函件、登报等形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早已解除。2、一审判决认定我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在合同签订后近一年的时间里,陈文举、陈诚、郑朝兴不进场施工,我多次通过邮政专递发函通知陈文举、陈诚及时施工,但其不予理睬。在我无法与陈文举、陈诚、郑朝兴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不得已才通过登报方式解除合同,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才将采石场转包给他人,对此,我并不存在过错。相反,陈文举、陈诚、郑朝兴签订合同后不组织人员进场,不组织生产,属于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一审判决对我主张的承包费和工资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陈文举、陈诚、郑朝兴应支付我每吨石子每月按销量计算承包费。由于陈文举、陈诚、郑朝兴未组织生产,给我造成严重损失。该采石场年生产最低能力为20万吨,每月生产能力为16000吨,从双方签订合同到我解除合同的时间为10个月,扣除安装机器设备需2个月时间,实际生产时间应为6个月,我每月应收取承包费64000元,按6个月计算,承包费金额共计384000元。另,陈文举、陈诚承包采石场之后,应当支付炸药仓库看守人员工资。安装电器设备费用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也应当由陈文举、陈诚承担。陈文举、陈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1、刘又铭单方登报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须经双方协商后才能解除合同,即使刘又铭找不到我们,也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2、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我们交纳了定金,购买了设备。之后因受到文德均阻扰,导致我们无法进场,而不是我们主观上不愿意进场组织生产。刘又铭将采石场承包给李潞获得了400万元转让费,其存在违约行为。3、刘又铭计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计算损失的标准是按照采矿许可证上的年生产能力计算的,对此,合同中没有约定。同时,我们并未约定何时开始生产,且刘又铭何时向我们收取承包费,故刘又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我们尚未进场组织生产,刘又铭主张的人工工资不应由我们支付。郑朝兴二审中未作陈述。刘又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文举、陈诚、郑朝兴赔偿损失477000元(包括承包费400000元,工人工资77000元),违约金50000元。二审中,其主张的承包费变更为38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武隆县巨鑫采石场(甲方)与陈文举、陈诚、郑朝兴(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按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巨鑫采石场一期3万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营。双方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承包期限:10年,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可续承包。二、经营方式: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负责应缴纳的各种资源税费和各种其它费用、培训费。三、设备投资:全部由乙方负责电力,所有采石破碎机等全套设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四、承包费:由乙方每月按销量石材方数每月按每立方米4元结算给甲方,待乌江白马电站和乌江码头启动开始使用时由乙方每方石材增加0.88元结算给甲方,甲方不承担生产经营和其他所有任何费用。五、甲方负责所有手续的合法性,保证乙方需要合法使用的手续、盖公章随时提供,并保证乙方炸药手续的提供使用。甲方负责协调周边社群关系,若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的,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损失(按每天应采的实际石材量计算损失)。六、乙方负责所有员工的工伤保险和每人商业保险60万元,并向甲方交缴30万元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其余待投产正常后付清……。七、乙方如中途不愿承包所有投资,甲方不负责补偿任何费用。如甲方中途不承包给乙方,甲方按乙方所有投资的设备及其他费用的两倍计算赔偿给乙方。期满后,甲方按市场评估价付给乙方。如政策性和不可抗拒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谁投资谁享有。八、乙方在生产经营中所有生活、生产设施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自理,在生产经营中损坏周边群众的任何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十一、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均视为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人民币。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本合同未经协商,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甲方:武隆县巨鑫采石场,刘又铭;乙方:陈文举、陈诚、郑朝兴。”2011年9月2日,艾明超(陈文举之妻)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又铭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2011年9月18日,刘又铭与武隆县博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武隆县巨鑫采石场海螺配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武隆县巨鑫采石场海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9月27日,艾明超通过银行转帐向刘又铭支付了安装电力设备的费用240000元。刘又铭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8月22日,陈文举与南川区韦会明采石场(王永木)签订《设备买卖协议书》,王永木将自有采石场内的机械设备全部卖给陈文举,价款为190000元。2011年8月19日,陈文举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永木支付了8000元;2011年8月26日,艾明超通过银行转帐向王永木支付了5000元。2011年12月1日,陈文举、陈诚与余洪签订《租地协议书》,余洪将其承包的位于石场前靠大山面的果园地200平方米左右租给陈文举、陈诚建房使用,土地租金每年300元,承租年限为15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陈文举、陈诚于当日向余洪支付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30日的土地租金300元同时支付了禾苗、果树赔偿款500元。刘又铭于2012年4月7日、4月25日通过武隆县禾文打字复印社向43640544发送了传真,但传真是否系陈文举等人或其委托的人签收无据可查。刘又铭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在重庆晚报、7月9日在重庆商报刊登了解除合同通告。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刘又铭以个人经营的形式开办了武隆县巨鑫采石场,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巨鑫采石场的电力设施已安装完毕。2012年,刘又铭将采石场转让给案外人给李潞。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7月12日,郑朝兴、陈文举、陈诚以刘又铭为被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向刘又铭送达诉状副本。2013年10月12日,该院依法(2013)武法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刘又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郑朝兴、陈文举、陈诚撤回起诉;准许刘又铭撤回上诉;撤销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18日,陈文举、陈诚、郑朝兴再次以刘又铭为被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又铭支付前期投入和赔偿损失389400元,并从投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非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本案中,刘又铭、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并未转让采矿权,采矿权人仍是武隆县巨鑫采石场(刘又铭),陈文举、陈诚、郑朝兴仅仅是对采石场进行承包。刘又铭与陈文举、陈诚、郑朝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刘又铭的合同义务是保证采矿手续的合法性、提供使用炸药手续、协调周边社群关系以及不能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陈文举、陈诚和郑朝兴的合同义务是安装电力设施、采石设备、支付承包费和安全保证金、负责员工工资和保险。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刘又铭已经给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必要的准备时间,但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积极主动地与刘又铭充分协商进场的相关事项,造成其迟迟未能进场;刘又铭在未与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即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将采石场转让李潞,故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二、刘又铭要求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支付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05号陈文举、陈诚、郑朝兴起诉刘又铭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认定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了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刘又铭主张的经济损失4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在采石场投产后才按照生产的实际方量向刘又铭支付承包费,因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未组织生产,刘又铭要求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按照采矿许可证上的生产规模20万吨支付2012年1月至6月的承包费,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又铭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由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支付经济损失40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又铭主张的工人工资77000元,包括炸药库管人员的工资66000元、安装电压器设备的工人工资11000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由刘又铭负责炸药手续的提供使用,因双方未约定炸药库管人员的工资的相关事宜,且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未进场施工,刘又铭未举证证明其垫付的炸药库管人员工资是为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所承包的采石场所需,故对炸药库管人员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配电房等附属设施的工人工资11000元。根据《武隆县巨鑫采石场海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本工程的计量装置,电杆洞、拉线洞、接地洞土方的开挖回填,电缆沟、配电房的修建由巨鑫采石场负责解决。现刘又铭主张其代为支付电房、电杆洞子拉线洞、接地线洞等工资11000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由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负责电力设施的安装事宜,故该费用应当由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支付,但配电房等附属设施的修建有益于刘又铭,应当由刘又铭自行承担。故对刘又铭要求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支付11000元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又铭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故对刘又铭要求陈文举、陈诚及郑朝兴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又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刘又铭负担。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又铭与陈文举、陈诚、郑朝兴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二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陈文举、陈诚、郑朝兴是否应支付刘又铭诉请的违约金、承包费、人工工资。对此,本院具体评述如下:针对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陈文举等人何时入场生产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陈文举等人及时向刘又铭支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和24万元的电力安装费用,并积极筹备购买机械设备、租赁土地等事宜,这些行为足以说明陈文举等人并非不愿履行合同。刘又铭虽然于2012年4月7日、4月25日通过传真、邮件催告陈文举等人履行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催告内容已送达陈文举等人,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经协商,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故刘又铭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刘又铭将涉案采石场转让给案外人李潞,导致《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陈文举等人于2013年7月12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于2013年7月18日向刘又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陈文举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送达刘又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二。合同虽未约定具体的入场时间,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陈文举等人应当及时组织入场,而刘又铭应当给予积极的配合,双方应尽最大努力促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然而在本案中,当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双方均采取消极的态度予以对待,相互推诿致使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刘又铭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刘又铭主张承包费384000元。经查,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计算方式为:每月按销量石材方数按每立方米4元计算。本案中,因陈文举、陈诚、郑朝兴尚未实际生产,并未产生石材方数的销量,而刘又铭主张的承包费按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20万吨/年为基数进行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刘又铭主张炸药库管人员工资66000元和安装电压器设备工人工资11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炸药库管人员工资由陈文举、陈诚支付,且陈文举、陈诚、郑朝兴尚未进场组织生产,刘又铭也未举证证明其垫付的该项工资系为陈文举、陈诚所承包采石场所支出,故对刘又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双方约定由陈文举、陈诚、郑朝兴负责电力,但因陈文举、陈诚、郑朝兴未实际进场施工,刘又铭又未举证证明安装电力设备及支付工人工资系根据陈文举、陈诚、郑朝兴的委托所付,且电力设备等附属设施的修建实际使刘又铭获益,故其主张的安装电压器设备工人工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刘又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上诉人刘又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丹丹审判员 项江陵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