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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翠,李某某,刀凤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东风路强盛苑*层*******号。法定代表人:罗皓,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翠,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某某,女,201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系死者蔡立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李翠(系李某某之母亲),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刀凤存,女,1945年12月14日生,彝族,住开远市。法定代理人:艾某(系刀凤存之儿子),男,1970年8月16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系刀凤存之儿媳),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李某某、刀凤存(以下简称李翠等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皓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抚恤金的发放要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案中蔡立的本人工资收入高低与其劳务投入的多少成正比,其月工资的标准无法查实。为公平起见,被抚养人每月生活费应当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每月为41595/年?2个月?0%=2079.72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2079?0%?8=17463元。2.一审判决其承担602609.69元的赔偿责任已经超过了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作为独立法人,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范围是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面临破产。本案中,其的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一审判决602609.69元的赔偿金已经超过了其的责任承担范围。李翠等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翠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皓琦公司支付给蔡立家属医药费21599.29元;2.判令皓琦公司支付给蔡立家属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39100元;3.判令皓琦公司支付给蔡立家属供养亲属抚恤费(当庭变更为):李梦琪每月3466元?0%=1039.80元,直到18岁,并一次性支付工���事故发生时到判决时的抚恤金29114.4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共28个月),刀凤存每月3466元?0%=1039.80元,直到死亡为止,并一次性支付工亡事故发生时到判决时的抚恤金29114.4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共28个月);4.判令皓琦公司支付给蔡立家属丧葬费20797.50元;5.蔡立每月被皓琦公司扣做押金的工资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641725.59元。皓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皓琦公司依法不支付李翠等三人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梦琪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合计593251元;2.诉讼费由李翠等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皓琦公司是开远地区中通速递业务机构,蔡立系该公司快递员,皓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购买商业保险,工资约定由固定工资、通讯补助、中餐津贴、提成四部分组成,提成根据员工投递快递件数计发,工资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8月5日,蔡立从家骑电动摩托到公司上班,途中被逆向驶来的瞿里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2014年8月6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4日,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4日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瞿里福赔偿李翠等三人647775.95元,判决前瞿里福向李翠等三人支付8000元赔偿款,判决生效后因瞿里福未履行赔偿义务,李翠等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5日开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执字第00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李翠等三人发现瞿里福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但瞿里福无可执行财产,李翠等三人至今未得到赔偿。2015年8月31日��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蔡立的事故属于工伤。2016年2月26日,皓琦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请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皓琦公司的诉讼请求,皓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皓琦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两审终审,确认蔡立与皓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蔡立本次事故认定为工伤。李翠系蔡立的妻子,李某某系蔡立的女儿,刀凤存系蔡立的母亲,刀凤存有三个子女,因精神残疾与其法定监护人艾某一起生活。蔡立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599.29元,皓琦公司未向李翠等三人支付过任何赔偿费��,只在公司内部组织员工进行了捐款,共计3800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红河州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66元。李翠等三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皓琦公司支付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费、丧葬费、被皓琦公司扣作押金的工资。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开劳人仲案(2016)06号裁决书,李翠等三人和皓琦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开远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李翠等三人曾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后又书面撤回该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皓琦公司应否支付蔡立家属李翠等三人医药费21599.29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皓琦公司未为蔡立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皓琦公司虽就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停止执行工伤认定决定书,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及应中止审理的情形,李翠等三人提出工伤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的程序,应由皓琦公司支付蔡立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皓琦公司应向李翠等三人支付蔡立医药费21599.29元。二、对于皓琦公司应否支付李翠等三人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39100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所指的工资是职工月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本案中,皓琦公司虽然提供了员工工资记录,但李翠等三人不认可,且该工资记录上并无蔡立的工资发放记录,皓琦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蔡立的月收入,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蔡立实际月平均工资无法查实的情况下,以2013年红河州职工月平均工资3466元作为蔡立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蔡立死亡时上年度即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20倍计发,故皓琦公司应当支付李翠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0年=539100元。三、关于皓琦公司应否支付蔡立家属供���亲属抚恤费:李梦琪每月3466元×30%=1039.80元,直到18岁,并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共28个月的工亡抚恤金29114.40元;刀凤存每月3466元×30%=1039.80元,直到死亡为止,并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共28个月的工亡抚恤金29114.40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李梦琪系蔡立女儿,且未满18周岁,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皓琦公司应每月支付李梦琪供养亲属抚恤金。《红河州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按月支付,计算标准以工亡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如前所述,蔡立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466元,故皓琦公司应从蔡立工亡的次月即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李梦琪供养亲属抚恤金3466元?0%=1039.80元至李梦琪年满18周岁止。因自蔡立工亡后,皓琦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对蔡立工亡后的次月即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皓琦公司应一次性予以支付,即3466元?0%?8个月=29114.40元。刀凤存系蔡立母亲,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蔡立生前依靠蔡立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刀凤存要求皓琦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皓琦公司应否支付李翠等三人丧葬费20797.50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皓琦公司应支付的丧葬费以红河州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66元计发6个月即3466元/月?个月=20796元。五、关于皓琦公司应否支付李翠等三人蔡立被扣作押金的工资2000元的问题。李翠等三人认为皓琦公司扣了蔡立的2000元作为押金,皓琦公司不认可,李翠等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翠等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皓琦公司应当支付李翠等三人医疗费21599.2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一次性支付李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9114.4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及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李某某供养亲属抚恤���1039.8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丧葬补助金20796元,以上应一次性支付的款项合计610609.69元,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蔡立交通事故死亡是由第三人瞿里福造成的,根据规定李翠等三人可以在得到第三人民事赔偿后,申请工伤待遇补差。李翠等三人与瞿里福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只得到8000元的赔偿,之后因瞿里福无财产可执行而无法履行赔偿义务。皓琦公司在蔡立死亡后未支付任何赔偿款,只是组织员工进行了捐款,对于捐款的3800元,应认定为是皓琦公司及员工对蔡立家属出于人道主义的关爱救助,不应算做皓琦公司对其家属的经济赔付。因此,对李翠等三人的工伤待遇补差,是对实际得到的8000元赔偿后的补差,应当在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8000元,故应由皓琦公司支付李翠等三人工伤待遇赔偿共计610609.69元-8000元=602609.6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翠等三人医疗费21599.29元。二、由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翠等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由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梦琪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共28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9114.40元。四、由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翠等三人丧葬补助金20796元。以上款项合计610609.69元,扣除第三人瞿里福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李翠等三人602609.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由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李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039.8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六、驳回李翠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抚恤金计算依据的工资标准应为多少;2.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责任是否应以公司注册资金为基础。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蔡立生前的工资无法核实,为公平起见,应该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即红河州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595/年?2个月=3466元。故,本案抚恤金计算依据的工资标准应为3466元/月。一审判决抚恤金计算依据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非以其注册资金的多少为标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红河皓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焦 艳审判员  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