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周××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01刑初9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罗××,男。被告人周××,男。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周××犯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江涛、被告人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罗××、周××共同携带毒品,持当日K114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周××在二楼进站口被执勤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先后查获海洛因31坨,共计净重193.54克。同日8时30分许,民警经工作,在昆明站二楼进站口将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安全检查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取样笔录”、“随身携带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情况”、刑事照片、火车票、身份证明材料、光碟三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周××明知是毒品,仍相互伙同,将193.54克海洛因从昆明运往西昌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周××犯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罗××、周××分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31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31年12月4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百九十三点五四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李 俊审判员 甘律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