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钟廷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廷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367号��犯钟廷生,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廷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钟廷生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钟廷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钟廷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钟廷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廷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孝铭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