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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耀东农户、李春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耀东农户,李春桃农户,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三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耀东农户。代表人:张耀东,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桃农户。代表人:李春桃,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三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三闸村。法定代表人:王汉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耀东农户因与被申请人李春桃农户、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三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滠口街三闸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耀东农户申请再审称,1988年11月,滠口街三闸村与各组签订渔池开发合同,张耀东农户与案外人柳其勇农户向三闸村提供16亩土地开发渔池,其中张耀东农户10亩,柳其勇农户6亩。2001年4月,张耀东农户转让给案外人彭国福5.92亩未开发渔池土地。上述张耀东农户提供开发渔池的面积和转让未开发的土地面积共计15.92亩,如果没有农户成员张桂芹的承包土地面积,张耀东农户不可能有这么多土地。原审有意将张耀东农户与农户成员张桂芹的承包关系分开,与事实不符,三闸村没有收回农户成员张桂芹的土地,从法律上也不能收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滠口街三闸村张敦勋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滠口街三闸村所有的土地24.24亩进行农业种植经营。当时,张敦勋农户家庭成员有户主张敦勋、妻子XX玉、女儿张桂芹、长子张耀朋、次子张耀东、三子张耀武共6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张敦勋农户家庭成员及户籍变化情况:1984年,张桂芹因结婚,出嫁黄陂区横店街红旗社区彭家挡湾,并将其农业户口迁到该社区,但张桂芹在黄陂区横店街红旗社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仍为农业户口;1988年,张耀武因上学转为非农业户口,而迁走户口;1992年11月12日,XX玉死亡;1997年4月28日,张敦勋死亡。1998年,农村土地施行第二轮延包,滠口街三闸村将张敦勋农户原承包的24.24亩土地,分别发包给张耀朋农户承包经营12.12亩,发包给张耀东农户承包经营12.12亩。2004年7月14日,张耀朋死亡。2005年4月15日,滠口街三闸村在完善第二轮农村承包时,滠口街三闸村与张耀朋之妻李春桃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春桃农户承包滠口街三闸村九组12.12亩土地,从事农业种植经营,经营权年限30年,即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滠口街三闸村与张耀东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张耀东农户因故未与滠口街三闸村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2005年7月18日,李春桃农户取得该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耀东认为,张耀东农户成员包括张耀东、张桂芹二人,而李春桃农户成员只有张耀朋一人,因此,张敦勋农户第一轮承包经营的24.24亩土地,应由张耀东农户承包三分之二,即16.16亩,而由李春桃农户承包三分之一,即8.08亩。张耀东农户请求判令:1.确认李春桃农户与滠口街三闸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由李春桃农户与滠口街三闸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中,张耀东农户主张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01)陂经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2002)武经终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张桂芹是张耀东农户的成员。经查,该纠纷系张耀东、张旭东、滠口街三闸村因鱼池开发产生的土地开发补偿费纠纷,未确认张桂芹是张耀东农户的成员。张耀东农户无证据证实一审改变张耀东农户的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鄂0116民初字433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耀东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耀东农户负担。张耀东农户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鄂01民终8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耀东农户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耀东农户主张张桂芹是张耀东农户成员以及张耀东农户拥有10.24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耀东农户主张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张桂芹是张耀东农户的成员,但该案系张耀东、张旭东、柳其勇与滠口街三闸村因鱼池开发产生的土地开发补偿费纠纷,并未确认张桂芹是张耀东农户的成员,故张耀东农户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张敦勋农户的成员张桂芹未分配承包经营土地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张桂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耀东农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耀东农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文俊审判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