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奚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880号原告奚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某1,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何龙、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奚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喜,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龙、李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2。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少透彻真实的了解,婚后体现出性格和价值观不合,生活习性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丝毫没有责任感,没有担当,妻子、孩子生病,被告从来都不闻不问。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有暴力倾向,若不是原告与父母同住,被告在多次吵架后都会对原告施加暴力。但为了维系家庭和婚姻,原告多年以来都独自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在劝自己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并且期待婚姻的态度有所改善,但多年来终究没有任何效果,原告秉性难改,甚至还变本加厉长期半夜才归家,回家后还是一如既往的酣睡至中午,对妻子、孩子依然不管不顾。由于被告是再婚,且与前妻育有一子,被告对待女儿并没有太深的感情投入,女儿对被告也没有太深感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周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出生证,证明婚生女周某2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录音,证明原被告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因为孩子抚养权问题未达成一致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事实。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婚生女的户籍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并且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五、房屋购买合同,证明登记在原告及母亲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城·天居园302幢2单元11层2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银行交易流水、行驶证、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汽车为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系个人财产,还证明原告父亲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1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1、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2、原告起诉离婚,仅是因为一些日常琐事引起,应属一时冲动所为,双方并无实质矛盾;3、被告为维护家庭和谐完整,进行了一系列的争取和改变,并承诺,为了家庭和妻儿,愿意作出任何必要的改变和让步;4、女儿年龄尚小,离不开父母的共同呵护。二、诉讼费由双方分担。综上,希望法庭做双方的调解工作,让原、被告重归于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家庭生活照片、微信记录,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相亲相爱、关系和睦。证据二、日常购买饮食、玩具等系列票据,证明被告利用工作间隙照顾家庭和孩子的事实。证据三、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未维护家庭完整,多次向原告争取和解并作出承诺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被告及原告母亲共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告奚某与被告周某1通过工作相识,二人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2。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随着时间累积,二人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工作较忙、双方缺乏理解包容等原因,致使夫妻矛盾加深,由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奚某、被告周某1通过工作相识,又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二人又共同生养一女周某2,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口角和矛盾实属正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交流,相互理解和尊重,共同努力,应该能消除隔阂。现原告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奚某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奚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