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乔木与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乔木,邢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234号原告:曹乔木,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信丰县人,住赣州市信丰县,被告:邢斌,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本院审理的原告曹乔木诉被告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在抚州市经营PVC材料业务,向原告赊购货物。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45176元,注明了分期还款时间。被告后未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4517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止)。被告辩称,1.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和合伙关系。2013年我是原告与他人共同开办公司的销售员,负责江西片区。2014年公司不在抚州设仓库后,原告要我继续与其合伙做生意。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对向公司进货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共欠公司120392元。2.诉讼标的中的24784元是李伏珍欠款,只是由我负责收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邢斌在抚州市经营PVC封边条及U型封边条材料业务,向原告曹乔木赊购货物。2015年5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欠据》,主要约定1.被告欠原告货款120392元;2.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8月30日分别还款30000元,在2015年12月还款20000元,余款在2016年6月30日还清;3被告尚存货物待退回时立减货款;4.24784元的李伏珍欠款由被告收回后交给原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济活动应当尊守诚实信用原则,结算单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对所引起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24784元被告仅负责收款,非被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曹乔木12039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诉讼费3479元,由原告曹乔木负担772元、被告邢斌负担270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宁审 判 员 万淑萍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