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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玉功、李帅帅等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功,李帅帅,张雷,吴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34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功,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扶沟县。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晓博,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帅帅,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淮阳县。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保定市竟秀区。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忠民,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三原县。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功、李帅帅、张雷、吴忠民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陕0115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玉功、李帅帅、张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6月14日,被害人张某被传销组织成员骗至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李玉功、李帅帅、吴忠民、张雷等人将张某随身物品及手机没收,断绝张某与外界联系,并采取看管等方式限制张某人身自由。6月20日,被告人李玉功指示李帅帅、吴忠民、张雷协助他人采用殴打的方式逼迫张某骗取其母亲汇款30000元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张某银行卡内32800元被取走。当日张某被送离传销窝点后到公安机关报案。二、2016年7月3日,被害人黄某被传销组织成员骗至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李玉功、李帅帅、吴忠民、张雷等人将黄某随身物品及手机没收,断绝黄某与外界联系,并采取看管、捆绑、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黄某人身自由,逼迫黄某加入传销组织。7月5日,李玉功、李帅帅、吴忠民、张雷等人采用殴打方式强迫黄某向亲友借钱未果,于当晚将黄某送离传销窝点,黄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黄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银行业务凭证、前科和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证人税长英、任某的证言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功、李帅帅、吴忠民、张雷为达传销之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之手段,抢劫他人合法钱财,其行为均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玉功、李帅帅、吴忠民、张雷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犯罪行为,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玉功、李帅帅、吴忠民、张雷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均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玉功、李帅帅、吴忠民、张雷均能如实供述其部分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玉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李帅帅、吴忠民、张雷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千元,并分别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八个月,罚金三千元;非法所得32800元,依法予以追缴。李玉功上诉提出,他受传销组织头目“赵某”指使实施抢劫,且他并未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暴力行为,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主犯“赵某”等人未到案,李玉功在抢劫案中应系从犯,一审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李帅帅上诉提出,他并未实施暴力从被害人张某处抢得钱财,他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张雷上诉提出,他也系传销的被害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玉功、李帅帅、张雷和原审被告人吴忠民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且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功、李帅帅、张雷和原审被告人吴忠民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期间,上诉人李玉功伙同上诉人李帅帅、张雷和原审被告人吴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李玉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玉功伙同上诉人李帅帅、张雷和原审被告人吴忠民,积极对二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和抢劫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此节有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税长英的证言及上诉人李帅帅、张雷和原审被告人吴忠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玉功对此亦有供述,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帅帅提出他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帅帅伙同李玉功、张雷、吴忠民对被害人张某和黄某实施暴力,并劫得二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处罚,此节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对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税长英的证言以及同案犯李玉功、张雷和吴忠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帅帅对此亦有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雷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雷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抢劫和非法拘禁犯罪,一审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并考虑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利宾审 判 员  阿尼沙代理审判员  裴 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