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文柱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李文柱,许彩霞,XX,李文柱,许彩霞,XX,李文柱,许彩霞,XX,李文柱,许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9执异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XX,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李文柱,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光荣院工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许彩霞,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执行李文柱、许彩霞与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XX名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69号拆迁定向安置取得的X地块三居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69号安置房),异议人XX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述称:法院在办理李文柱、许彩霞与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我名下的69号安置房。法院是在2013年向国信嘉业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现在对69号安置房的查封期限已经超过三年,故我请求法院将我名下的69号安置房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李文柱、许彩霞未就XX的异议作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李文柱、许彩霞与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文柱、许彩霞拆迁补偿款二百二十五万零五百二十二元。因XX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文柱、许彩霞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门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5月22日向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XX名下的69号安置房,并于当日向XX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后因李文柱、许彩霞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向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69号安置房的查封措施。2017年5月9日,XX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69号安置房的查封措施。上述事实,有(2012)门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2013)门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执行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在执行李文柱、许彩霞与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封了XX名下的69号安置房,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因李文柱、许彩霞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解除对69号安置房的查封措施。故对XX以查封期限超过三年为由,请求解除69号安置房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XX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毕芳芳审 判 员 谢耀宗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绍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