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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海平诉上海鉴骏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平,上海鉴骏餐饮有限公司,王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鉴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336号3楼。法定代表人:许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坤,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王海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鉴骏餐饮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7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全部改判。事实和理由:王海平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所涉款项均与王海平无关。1、对王海平是否是法定的“合伙人”身份,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海平与房屋租赁合同的关系被扭曲。3、一审法院仅以《房屋遗留物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为依据认定王海平的身份,实为荒唐。4、被上诉人上海鉴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骏公司)将原审被告王坤承租场地的违约事件拖延了半年之久,才产生了所谓的费用,一审法院遗漏该节重要事实。5、鉴骏公司明显非法侵占第三方财物,一审法院却听之任之。6、鉴骏公司不向王坤主张权利,为了自己的非法所得将王海平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对此不应采纳。7、一审法院判令王海平承担违约金和欠费有误。被上诉人鉴骏公司辩称:王海平在涉案租赁合同和交接单中均有签名,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于清单上的物品,王海平在一审中没有要求处理,应由其另案主张,且鉴骏公司告知过王海平不及时处理遗留物,应作为废弃物处理。鉴骏公司也不同意承担王海平主张的装修损失。综上,不同意王海平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坤未作答辩。鉴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王坤、王海平支付鉴骏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租赁系争房屋所欠租金人民币(下同)155,000元;3、判令王坤、王海平支付鉴骏公司上述房屋租金滞纳金83,700元;4、判令王坤、王海平支付违约金300,000元;5��判令王坤、王海平支付欠付的水电费2,814元;6、判令诉讼费由王坤、王海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鉴骏公司与王坤、王海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列明抬头,出租方(甲方)为鉴骏公司,承租方(乙方)为王坤;合同落款处,除王坤签字之外,王海平在王坤名字边上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0日为装潢免租期。履约保证金30,000元,若因乙方违约终止合同,乙方承诺放弃保证金。第一年度税后租金为300,000元。第四年度起,租金环比递增4%。乙方支付租金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累积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时,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内当年度一年租金作为赔偿。合同解除后,乙方逾期交还房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逾期归还该房屋而使甲方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乙方遗留物品视作乙方放弃,甲方有权处置。2016年2月24日,鉴骏公司发通告称,因王坤欠租要求解除与王坤的租赁合同。2016年3月15日,鉴骏公司方的代表与王海平、案外人王某签订交接单,其抬头列明,甲方(出租方)为鉴骏公司,乙方(承租方)为王海平。乙方代表王坤2014年起租赁系争房屋,开办吖哈艺术社,现乙方王坤经营不善,欠甲方租金(2015年10月9日至今),严重违约。经多次催讨,现王坤锁门失联(2016年2月26日至今),按合同约定遗留物乙方视作放弃。2016年3月15日,由王海平和案外人王某与甲方一起请锁匠开门清点物品。双方证明,王坤失联后物业内的主要遗留物品真实,由甲方一��月后作遗弃物品处理。2016年4月14日,鉴骏公司方的人员发送短信给王海平称,如果不付清所欠租金,遗留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就当遗弃物品处理。王海平回复称,4月15日没有空,并表示物品不属于鉴骏公司,因周末没有空,希望下周处理遗留物品。另查明,本案承租人支付了30,000元履约保证金。截至2015年10月9日的租金已经付清,之后的租金没有支付过。鉴骏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收回系争房屋。审理中,鉴骏公司撤回要求支付水电费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鉴骏公司同意退还押金(保证金)30,000元,与欠付的租金抵扣。一审法院向王海平释明,如果法院认为王海平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询问其是否对违约金标准发表意见。王海平表示,本案与其无关,不对违约金的标准发表意见。关于系争房屋内的固定装修,鉴骏公司主张大部分是鉴骏公司装修的,不同意补偿。王海平称,装修过吊顶、地板、粉刷,还做过木质装潢、玻璃装潢,要求鉴骏公司给予场地转让费和固定装修补偿,应当补偿给老师。庭审后,鉴骏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放弃2016年4月15日当天的租金861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租金自愿按照154,000元主张;鉴骏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低为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海平是否为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的抬头仅列了王坤为乙方(承租方),但乙方落款处除王坤的签名外,也有王海平的本人签名。更重要的是,交接单抬头列明了王海平为乙方(承租方),并经王海平的签字确认。王海平辩称没有好好看,因此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难以采纳。因此,王坤和王海平均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王坤、王海平长期欠付租金,鉴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鉴骏公司实际于2016年4月15日收回了系争房屋,鉴骏公司要求王坤、王海平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租金154,000元,予以支持。鉴骏公司同意退还押金(保证金)30,000元。经折抵,王坤、王海平还需要支付鉴骏公司欠付的租金124,000元。因王坤、王海平构成违约,按约应当支付300,000元的违约金,鉴骏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低为150,000元,予以准许。鉴骏公司撤回了要求王坤、王海平支付滞纳金、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王坤、王海平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王海平要求给予场地转让费和固定装修补偿,而且是要求补偿给老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纳。王坤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鉴骏餐饮有限公司与王坤、王海平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楼房屋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王坤、王海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鉴骏餐饮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124,000元;三、王坤、王海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鉴骏餐饮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王坤、王海平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王海平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在其判决理由部分已经阐述了认定王海平为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二审期间,王海平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故对其就此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王坤、王海平长期欠付租金,故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王坤、王海平支付欠租并承担鉴骏公司已经酌情调低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就交接单中的物品,因王海平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过明确主张,且其就此也未在交接单载明的一个月时间内与鉴骏公司及时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其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就装修损失问题,因涉案租赁合同系因王坤、王海平违约导致提前解除,故王海平要求守约方鉴骏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由上诉人王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