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王保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王保叶,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东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男,汉族,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叶,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来,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保叶之夫。原审被告: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东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鹤壁四季青)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叶、原审被告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鹤壁四季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保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六个月内,王保叶未在该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3日经郭某向王保叶支付48180元的履行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认定事实错误;2.还款经办人郭某已调动到河南四季青处工作,劳动者在工作调动后未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但其行为并不因此就代表调动前的工作单位,原审判决以郭某在上诉人处参加养老保险为由认定王保叶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债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保叶辩称:鹤壁四季青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13日三次还款均证明了王保叶在保证期间一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鹤壁四季青一直在履行保证责任。鹤壁四季青与河南四季青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都是李东顺的个人独资企业,两者存在混同,为逃避债务,河南四季青名下无任何财产,财产全部在鹤壁四季青名下,鹤壁四季青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四季青未到庭,未答辩。原审原告王保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河南四季青偿还借款本金1484638元及利息369215元;原审被告鹤壁四季青对河南四季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王保叶(甲方)作为出借人,河南四季青(乙方)作为借款人,鹤壁四季青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公司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自愿向乙方放款,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1、借款金额壹佰陆拾贰万柒仟元整。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本息。5、如果在约定时间内甲方提前收回借款,按银行活期利息计算,返还原利息。6、甲方向乙方放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借据,该借据为本合同之一部分,同本合同法律效力相同。7、担保方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王保叶以出借人、河南四季青以借款人、鹤壁四季青以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河南四季青向王保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加盖河南四季青、鹤壁四季青公司印章。庭审中双方认可河南四季青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13日三次分别偿还本金16270元、16270元、48810元,合计81350元。同时王保叶认可在借款时(2015年7月9日)将三个月利息61012元预先扣除,同意按照借款本金1565988元计算下欠利息。经当事人核算,截至2017年1月13日共计利息369215元。经王保叶申请,调取郭某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情况显示,郭某从2012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鹤壁四季青正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对此,河南四季青认为鹤壁四季青和河南四季青同属于四季青集团公司,郭某是鹤壁四季青派到河南四季青的工作人员,现在郭某为河南四季青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南四季青、鹤壁四季青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载明了借款金额、利率计还款期限,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王保叶要求河南四季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61012元预先扣除及偿还本金81350元无异议,该部分应当从借款中扣除。因此,河南四季青应当偿还王保叶借款本金1484638元及利息369215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4846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因此,王保叶应当在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除鹤壁四季青的保证责任。2016年1月29日经郭某向王保叶支付了本金4881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虽然河南四季青辩称郭某是其职工,但从调取郭某职工养老保险中可以证明截至2017年2月是鹤壁四季青为郭某交付的职工养老保险,劳动关系并非河南四季青所述,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河南四季青、鹤壁四季青作为关联企业,郭某偿还借款行为视为王保叶向鹤壁四季青主张过保证责任。该履行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限内,因此,鹤壁四季青辩称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叶借款本金1484638元,利息369215元及以借款本金14846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被告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王保叶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5元,由被告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鹤壁四季青为河南四季青的法定代表人李东顺投资的非公司私营企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六个月内,被上诉人王保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上诉人鹤壁四季青主张保证责任,鹤壁四季青亦在王保叶催要后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其会计郭某的账户向王保叶偿还了借款48810元,故鹤壁四季青抗辩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于法无据。2012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郭某在鹤壁四季青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郭某与鹤壁四季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鹤壁四季青与河南四季青为关联企业,原审判决认定郭某向王保叶的付款行为系代表鹤壁四季青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鹤壁四季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上诉人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