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东石潘径联都五金汽��厂与扬州超恒机电有限公司、金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东石潘径联都五金汽配厂,扬州超恒机电有限公司,金凤,吴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东石潘径联都五金汽配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潘径。法定代表人:张甘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超恒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999号(扬州新东方国际五金城开发有限公司内B区15、16号)。法定代表人:孔维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凤,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福建省晋江东石潘径联都五金汽配厂(以下简称五金汽配厂)因与被上诉人扬州超恒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恒公司)、金凤、吴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五金汽配厂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扬商终字第02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五金汽配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金汽配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五金汽配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同样由超恒公司员工闵刚签字自提的送货单,一审法院只认可超恒公司自认的四份送货单,对于2014年8月20日闵刚签字自提的送货单,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2014年7月25日,胡东在五金汽配厂送货单上签注“胡东”二字,超恒公司对该送货单予以承认,但是同日,另外一张送货单,也是胡东签字,一审法院因为超恒公司否认而不予认定。��超恒公司自认,可以证实“胡东提货”或者“货交胡东”是双方交易的习惯之一,代办托运是双方的交易习惯。3.一审程序违法,五金汽配厂在第一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组重要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代办托运交易习惯及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不仅不予理睬,也没有在判决书的证据目录中予以罗列。4.五金汽配厂与金凤的录音发生在所有交易和资金往来之后,金凤也承认了该录音,该录音是交易和欠款的总结,但一审法院仅仅以无法形成证据链的字样否认,违背民事审判中的“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5.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在超恒公司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五金汽配厂向其开具312913元的增值税发票。且本案中只有合同单是约定含税价,合同单的价格为255131元,判决五金汽配厂开具312913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合法也不合理。6.本案的审理期限存在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之嫌,本案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至五金汽配厂收到判决之日(第一份判决书是2016年12月28日收到,第二份更正了诉讼费的判决书是2016年1月3日收到),超过1年多,但是判决书落款时间却为2016年10月10日,单独从判决书看,判决反而不存在超过审限。7.一审法院经上级法院裁定撤销裁定后,在继续审理本案中,仍然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程序违法之嫌,裁判显失公平,有“枉法裁判”之嫌。超恒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五金汽配厂提交的送货单看,超恒公司认可未有我方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上均注明了是合同单,该三份单是五金汽配厂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我方已实际收到货物并支付了货款;其余的送货单除有我方人员签名之外,我方并未收到相应的货物,五金汽配厂提供的送货单上无我方签名,也非为合同单,其主张货物已经交付,不符常理。胡东应当出庭作证,其未出庭作证而做的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8月20日的送货单上虽有超恒公司人员签名,但是超恒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超恒公司曾授权其采购该批货物,且该送货单上的签名与其他送货单的签名对比,似有不同,因该员工已经离职,该签名需要庭后进一步核实。3.金凤的通话录音并未体现双方有60多万元的交易金额,金凤也明确告知对方已经离开之前的岗位,对一些情况不清楚,五金汽配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无需进行反诉来主张。5.对于审限问题,案件审结的时间与判决书收到的时间不同,五金汽配厂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克俊辩称,对本案没有什么意见。金凤未到庭答辩。五金汽配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超恒公司、金凤、吴克俊立即向五金汽配厂支付货款29051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05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五金汽配厂与超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为250928.34元。第5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此价款为含税不含运费价,货到票到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超恒公司认可收到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25日三份送货单上注明“合同单”的五金汽配厂所供货分别计价款为133633元、48121元、73377元,合计255131元。以及收到2014年8月25日、8月27日、9月12日四份送货单上注明“闵刚自提”的五金汽配厂所供货分别计价款为27534元、25268元、3636元、17750元,合��74188元,累计329319元。超恒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五金汽配厂货款12万元及同年11月10日给付五金汽配厂192913元,合计312913元,尚欠五金汽配厂货款16406元未能给付。另查明,根据五金汽配厂申请,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增值税发票号分别为:00690879、00690878、00690880的合计金额290518元均未予以认证抵扣。再查明,由五金汽配厂提供的自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物流单中签收的类型除上述三份注明“合同单”、四份注明“由闵刚自提”,其余分别为:“五金汽配厂送到物流公司,胡东签收”、“由胡东到五金汽配厂处提货”、“物流公司到五金汽配厂温州点提货”的字样。一审法院认为,五金汽配厂与超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对超恒公司认可共收到五金汽配厂计329319元货物以及五金汽配厂认可收到超恒公司给付货款312913元的事实于法不悖,依法予以确认,超恒公司欠五金汽配厂货款16406元理应及时给付五金汽配厂。由于五金汽配厂无直接证据佐证物流公司、胡东是否将送货单、物流单中的货物交付给超恒公司,五金汽配厂提供的录音材料以及开具给超恒公司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因未认证抵扣,无法形成除合同之外五金汽配厂向超恒公司提供290518元货物的证据链,故对其所主张要求超恒公司、金凤、吴克俊给付货款2905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对于超恒公司要求五金汽配厂开具31291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判决:一、超恒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五���汽配厂给付货款16406元;二、五金汽配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超恒公司开具金额为312913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五金汽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超恒公司负担420元,由五金汽配厂负担5240元。超恒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五金汽配厂垫付,超恒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五金汽配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认定由五金汽配厂提供的自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物流单中签收的类型除上述三份注明“合同单”、四份注明“由闵刚自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送货单中,有六份注明“由闵刚自提”,除超恒公司自认的四份外,另外有2014年8月20日,编号分别为0005292、0005293的两张送货单,价值共计为47697元,均有闵刚签字。2015年6月5日,在(2015)扬江商��字第0032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超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述:“关于送货单,对于闵刚签字单我们是认可的,钱也付了,其余其他人送货司机及托运部的我们不认可。”2015年12月2日,本案一审开庭,对于五金汽配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号分别为:00690879、00690878、00690880,合计金额290518元,超恒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该发票,但主张已经退还五金汽配厂,其陈述没有退还的证据。2015年12月9日,五金汽配厂通过EMS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证据,具体如下:1.金凤与五金汽配厂员工许东旭的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8月11、15日,金凤向五金汽配厂订货,订货的数量型号与五金汽配厂提交的8月11日、8月17日的送货单相一致;2.闵刚与五金汽配厂员工许东旭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9月4日,超恒公司向五金汽配厂订货52箱螺母,与五金汽配厂提交的8月30日(编号0005455)、8月31日(编号0005473)、9月2日(编号0005508)、9月3日(编号0005532)、物流单9月3日(编号0007992)相对应;短信记录里的物流号码也与物流单上注明的电话号码相一致;3.2015年4月7日,金凤与许东旭的QQ聊天记录,证明金凤承认合同到期及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收到五金汽配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截至一审结案,未组织质证,在一审判决书中亦未予涉及。二审中,超恒公司对五金汽配厂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超恒公司认为,由于金凤没有到庭,对于金凤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有采购的意向,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闵刚与五金汽配厂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吴克俊质证认为,QQ当时是金凤的,QQ绑定的手机号码是金凤当时的手机号码。本院要求超恒公司对补充证据二中手机号码是否为闵刚当时的手机号码予以核实,庭后三日内将核实的情况提交法庭,超恒公司逾期未提交。二审中,超恒公司对2014年8月20日两份闵刚自提的送货单上闵刚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庭后核实,本庭要求超恒公司在庭后三日内作出说明,若不提供,视为对闵刚的签字表示认可,超恒公司逾期未提供说明。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超恒公司尚欠五金汽配厂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2.五金汽配厂是否应向超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开具发票的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超恒公司尚欠五金汽配厂的货款数额为64103元。理由如下:1.合同签订后,超恒公司认可收到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25日三份送货单上注明“合同单”的五金汽配厂所供货分别计价款为133633元、48121元、73377元,合计255131元,��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闵刚签字自提的送货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2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超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认可闵刚的签字单,构成自认,五金汽配厂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中,超恒公司仅认可了四张闵刚签字自提的送货单,对于2014年8月20日,编号分别为0005292、0005293的两张送货单未明确表示认可。二审中,超恒公司对该两张送货单上闵刚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庭后核实,本庭要求超恒公司在庭后三日内向本庭提供说明,若不提供,视为对闵刚的签字表示认可,超恒公司逾期未提供说明,本院依法对该送货单上闵刚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超恒公司的自认,对闵刚签字的收货单表示认可,故对合同单外闵刚签字自提的六份收货单对应的货款予以确认,该六份收货单共计货款12188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其余送货单,部分送货单上有胡东签字,部分送货单有相对应的物流单,五金汽配厂对此解释为:胡东到五金汽配厂处提货时,直接由胡东在送货单上签字,不出具相应的物流单,五金汽配厂将货送到物流公司处时,物流公司出具相应的物流单交付五金汽配厂。五金汽配厂主张物流公司是双方选择的,约定货到付款,五金汽配厂与超恒公司存在代办托运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五金汽配厂应对五金汽配厂与超恒公司存在代办托运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五金汽配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代理超恒公司与物流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故对五金汽配厂与超恒公司存在代办托运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金汽配厂与超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到需方仓库。”对合同外的供货,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参照合同约定,五金汽配厂应将货物交付至超恒公司仓库。五金汽配厂主张在合同外向超恒公司供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五金汽配厂提供了送货单及物流单、胡东的书面说明,对该说明,超恒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胡东作为五金汽配厂的承运人,与五金汽��厂有利害关系,胡东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已交付超恒公司的依据。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胡东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胡东未出庭作证,且胡东作为承运人,其运输的货物是否完整、完好送达超恒公司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仅凭胡东的说明单独作为认定超恒公司已收到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的依据。故五金汽配厂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超恒公司实际收到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五金汽配厂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五金汽配厂向超恒公司供货共计377016元,超恒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五金汽配厂货款12万元及同年11月10日给付五金汽配厂192913元,合计312913元,故超恒公司尚欠五金汽配厂64103元。对于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单证和资料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金汽配厂应依法向超恒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关发票。五金汽配厂主张在合同外的供货均按照不含税价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合同外的供货价格为含税价,五金汽配厂依法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超恒公司认可收到五金汽配厂开具的金额共计290518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但主张已经退回五金汽配厂,应由超恒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五金汽配厂为证明超恒公司实际收到该增值税发票,申请调查该增值税发票有无抵扣,经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五金汽配厂的委托代理人去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发现该三张增值税发票未予抵扣。本院认为,五金汽配厂将该三张增值税发票已送达超恒公司,是否用于抵扣是超恒公司的权利,该发票未予抵扣,不能免除超恒公司主张将该发票已经退还五金汽配厂的举证责任,现超恒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退还的事实,依法不应认定该三张增值税发票已经退还五金汽配厂。故本院依法认定五金汽配厂已向超恒公司开具290518元的增值税发票,应向超恒公司再开具86498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主体为五金汽配厂与超恒公司,金凤、吴克俊当时为超恒公司的员工,并非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程序合法,五金汽配厂于一审庭审闭庭后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可以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五金汽配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二、扬州超恒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晋江东石潘径联都五金汽配厂给付货款64103元;三、福建省晋江东石潘径联都五金汽配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超恒机电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6498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福建省晋江东石潘径联都五金汽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福建省晋江东石潘径联都五金汽配厂负担4412元,由扬州��恒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福建省晋江东石潘径联都五金汽配厂负担4412元,由扬州超恒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成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