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兴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兴华,男,1983年11月17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兴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蔡兴华与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1在富民县东村镇中民村委会菖蒲箐村25号马某某2家院内,因口角发生吵打,蔡兴华使用砖头将马某某嘴部打伤,马某某使用砖头将蔡兴华额头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蔡兴华此次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主观上无伤害马某某的故意;是马某某先用砖头砸伤其额头,才还手用砖头将马某某嘴部打伤,马某某过错在前。指控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砖头壹块。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接报警记录摘抄;(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进账单、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照片);(7)申请;(8)其他证据。3、证人马某某1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马某某1家和马某某2家迁坟,并一起办伙食,下午15时许,蔡兴华(“阿贵”)就过来一起喝白酒,接着就吵嘴起来,蔡兴华使用砖头打了马某某的嘴上一下,马某某华用砖头打了蔡兴华左边额头一下。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其在家里的厨房准备着晚饭,我就听见屋子外面吵架的声音,我就出去看,见到蔡兴华与马某某和马某某1发生吵打,马某某用砖头把蔡兴华头部打伤,蔡兴华用砖头把马某某嘴部打伤。5、证人李某、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1证言:证实马某某、马某某1与蔡兴华之间打架,但不清楚具体打架的过程。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6年9月22日,我家和马某某2家迁坟,两家人在一起办伙食,到了中午14时许,马某某1就和寻甸的那个男子就动手打起来,我看见了就上去拉他们两个,寻甸的那个男子从地上捡起来半块砖头朝我的嘴上一砖头,当时就把我的嘴唇打开了,我就蹲下去避让,我从地上捡起来一个半块砖头朝寻甸县那个男子的头上砸过去,就砸着他左边的额头上,就把他的头砸出血了,寻甸县那个男子用镰刀朝我们扔过来,没有砸着人,接着他又在马某某2家门口拿起一把柴刀,顺手把柴刀往人群里面砸过来,后来蔡某某就赶紧把寻甸县那个男子按了坐在草堆上,双方就没有吵了。7、被告人蔡兴华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9月22日,我姐夫马某某2和马某某家迁坟,两家人在一起办伙食,喝酒过程中与马某某1发生吵打,马某某用砖头朝我扔过来,砖头就砸在我左边的额头上,我的头当时就流血了,我就从地上捡起那半块砖头,马某某就冲过来要打我,我就把那一个半块砖头朝着马某某的脸上扔过去。我大姐看见就上来劝架,我在旁边的背篓里拿着一把镰刀,顺手就把镰刀扔出去,没有打着人,之后我就被我大姐按在草堆上睡着,我们双方就没有打了。8、鉴定意见: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蔡兴华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左额部见3.1cm、1cm、0.9cm组成的“x”型手术疤痕,缝线已拆。此次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0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口唇部肿胀,上唇正中见1.5cm疤痕,上唇正中内侧粘膜件2cm疤痕,11缺失,松动Ⅰ。。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物证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2017年1月1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在蔡兴华的指认下,对本案的案发现场进行核实。经蔡兴华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富民县东村镇中民村委会菖蒲箐村25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兴华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兴华辩称:其主观上无伤害马某某故意;是马某某先用砖头砸伤其额头,才还手用砖头将马某某嘴部打伤,马某某过错在前的辩护两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蔡兴华具有坦白情节,马某某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蔡兴华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物证:砖头壹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宣 云人民陪审员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