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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7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波、陈英妮等与潘敏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陈英妮,潘敏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7440号原告:王波,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陈英妮,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敏燕,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陈英妮与被告潘敏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卓琦、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7日,两原告就案涉房屋漏水原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1日,两原告申请追加金春雷、贺珍芝、林建军、王灵月、卢济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波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被告潘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安,和贺珍芝、王灵月、卢济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金春雷、林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林建军的起诉,其他各被告无异议,且本院审查认为,林建军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两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卓琦、被告潘敏燕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新安,和贺珍芝、王灵月、卢济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金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2日,两原告与金春雷、贺珍芝、王灵月、卢济帅及象山保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敏燕和金春雷、贺珍芝、王灵月、卢济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304元;2.被告潘敏燕和金春雷、贺珍芝、王灵月、卢济帅承担评估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合计16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案涉受损房屋即象山县石浦镇半岛华府13幢304室业主。2016年10月,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南阳台两间房屋漏水严重,造成地板积水、房屋橱柜、墙纸受损等后果。于是原告向象山保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诉,经物业公司调查发现,系因楼上住户违规装修,把洗衣机和水槽等生活用水排入阳台空调室外机处冷凝水立管所致,物业查明的违规装修用户为1404室、1004室、704室、604室和404室。经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漏水导致两原告损失合计86304元。经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认定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为:304室以上楼层部分住户改变室外立管的功能,将洗衣等生活废水排入该阳台空调室外机处冷凝水立管,当立管内水量较大或304室住户以下楼层发生堵塞时,在304室住户处形成压力流,由立管倒流将进入304住户室内空调冷凝水管,从空调室内机滴水盘处敞开空间外溢,从而形成304室住户的吊顶漏水。被告潘敏燕辩称:对两原告存在房屋受损事实无异议,404住户将室外立管进行更改是事实,起诉后已经将立管角度改小,防止堵塞。但是事故发生时,404房屋尚处于装修阶段,房屋未投入使用,未将废水等排入立管,也未造成受损房屋以下的管道堵塞,因此,与原告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评估价格有异议,评估方式不应该是成本法,而应采重置方法,损害范围和勘察未经过被告方确认,请法院查明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评估资质。对于存在更改管道的住户,不能仅根据物业公司的报告确定,可能存在遗漏的情况。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象山保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故调查与处理报告》及《关于13号楼1104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潘敏燕更改立管现场照片两张,《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予以佐证被告潘敏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现场装修照片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体问题。原告提供《象山保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件调查与处理报告》和该公司出具的《关于13号楼1104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潘敏燕、金春雷、贺珍芝、王灵月、卢济帅存在违规装修,将洗衣机和水槽排水接入空调管道,增加空调冷凝水立管角度至90度的行为。潘敏燕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是物业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出具的,物业公司是否将所有的违规住户排查在内有待考证,报告里面对漏水原因的陈述因物业公司不具有专业资质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象山保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小区各业主委托的管理公司,其依约进行装修巡查,查明的违规更改空调冷凝水立管的业主信息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潘敏燕辩称可能存在其他的违规接入水管的业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漏水事故发生时,存在违规装修,更改室外空调冷凝水立管的房屋为1404室、1004室、704室、604室和404室。2.关于损失问题。两原告提供《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因案涉漏水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86304元。潘敏燕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评估方式不应该是成本法,而应采重置方法,损害范围和勘察未经过被告方确认,请法院查明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评估资质。本院认为,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案涉损失进行评估符合规定,潘敏燕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304室室内装修财产损失为86304元。3.关于造成损失的原因。两原告提供《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证明304室南阳台漏水的原因为:304室以上楼层部分住户改变室外空调冷凝水管的功能,排入洗衣等生活用水,当立管内水量较大或304室住户以下楼层冷凝水立管发生堵塞时,在304室住户形成压力流,由立管倒流进入304住户室内空调冷凝水管,从空调室内机滴水盘处敞开空间外溢。潘敏燕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部分用户改变空调冷凝水管道的功能所致,而潘敏燕只是改变了立管,但是房屋尚处在装修阶段,未投入使用,未将生活等废水排入,属于未改变立管功能,也没有造成管道的堵塞,因此潘敏燕的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供照片两张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拍摄地点系404房屋,即便是404住户,装修过程中亦有可能用水,管道更改也会造成管道堵塞。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潘敏燕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系在本院对争议焦点进行评析部分予以一并阐述;对潘敏燕提供的证据因无法确定具体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本院对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潘敏燕更改空调冷凝水立管行为是否与案涉漏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常规设计,室外空调冷凝水管道为立式,可接入重力流冷凝水,不适合纳入瞬时流量较大的水,另外,空调冷凝水接至排水立管时应该采用间接连接,在间接连接下,即使立管堵塞或者上部排水超量,超出部分不会进入室内,只会溢出地面地漏排出。根据鉴定报告案涉漏水事故的发生原因为:304室以上住户改变空调冷凝水立管的功能,将生活废水排入立管造成水量过大与304室住户将室内空调冷凝水管直接接入立管两种原因力结合或者304室以上住户改变空调冷凝水立管的功能,将生活废水排入立管加上304室以下管道存在堵塞再与304室住户将室内空调冷凝水管直接接入立管三种原因力结合。上述两种情况任何一种出现均有可能导致水流倒灌进入304室室内,造成案涉损失。本案中,潘敏燕抗辩其所有的404室尚处装修阶段,未投入使用,未排入生活用水,也不会造成堵塞,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将非空调重力冷凝水以外用水排入空调冷凝水立管。另外,404室将本来是立式的室外空调冷凝水管更改为具有90度角的管道行为,也会增加室外空调冷凝水立管堵塞的风险。因此本院认定潘敏燕更改空调立管的行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1404室、1004室、704室、604室和404室更改室外空调冷凝水立管的住户均有可能实施排水或导致立管堵塞的行为,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上述住户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生活用水排入过量或生活用水排入加上304室以下住户堵塞,但是两原告将空调冷凝水管直接接入室外空调冷凝水立管的行为,对损失发生也存在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由两原告共同承担15%的责任,1404室、1004室、704室、604室和404室各承担17%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1404室、1004室、704室、604室四户达成调解协议,并明确表示不再向该四户主张调解协议以外的权利。因此404室住户潘敏燕承担其应承担部分17%即可。对于鉴定费损失16000元,亦按此处理。综上,潘敏燕应赔偿两原告因财产损失、鉴定费损失合计1739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波、陈英妮损失17391.68元;二、驳回原告王波、陈英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王波、陈英妮负担291元、被告潘敏燕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