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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超群、黄来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群,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黄来期,男,1996年4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吕双平,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韦展洁,男,1985年5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林伟群,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辜卫生(另案处理)和“老四”(另案处理)于2016年5月份开始在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一山上和东莞市黄江镇龙某一山上各设立一个私宰猪场,于2016年5月份开始雇佣李超群、黄来期,于2016年6月份开始雇佣吕双平、韦展洁等人,于每日凌晨1点后开始杀猪、刮毛及开边,宰杀生猪,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等人以每头猪20元的方式领取工资,该四人至今从中获利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同时,辜卫生又以每月4000元雇佣被告人林伟群负责运送生猪并将屠宰好的猪肉运送至深圳的客户。林伟群至今从中获利约240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9日4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场所,缴获记录杀猪的账本,杀猪工具及生猪一批。经核算账本,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17日,李超群等人共私宰生猪8096头。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证人曹某的证言,屠宰工具等物证,账本等书证,被告人李超群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私设生猪屠宰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他们是打工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违反国家规定,结伙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的身份问题。根据五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超群、黄来期、吕双平、韦展洁、林伟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来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是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吕双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韦展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林伟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是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的粤B×××××小货车一辆,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的粤S×××××小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