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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710号原告:赵某甲,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仕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平杰青,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娴(桑被告赵某乙之母),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机床一厂六分厂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仕文、平杰青、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赵某乙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乙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赵某乙通过相亲大会相识,婚前交往较少,于2010年2月5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我婚前对被告赵某乙缺乏了解,两人结婚后因家庭和性格等方面的原因,争吵不断,加之被告经常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太小,为了孩子身心健康考虑,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会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再动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秋天通过千佛山相亲大会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2月23日双方再次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赵某甲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过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多年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子女现年龄尚幼,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赵某甲主张与被告赵某乙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赵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桂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