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诺翼航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翼航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翼航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JULIEBOIVI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毛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诺翼航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诺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航利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诺翼公司已经在邮件中明确告知航利公司不准备履行合同,由航利公司自行处理。当时航利公司也有积极回应,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诺翼公司也同意赔偿损失。2、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浪费资源。标的物即使送到诺翼公司也快要过期了,无法在短期内使用完毕,合同目的事实上无法实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航利公司辩称,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与此相反,诺翼公司一直催促航利公司履行合同。航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翼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XXXXXXX的购买合同,接收型号为3M77喷胶305g的物料,共计924瓶,并向航利公司支付货款32,34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诺翼公司向航利公司赔偿延迟履行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2,34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航利公司、诺翼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购买合同》一份,约定诺翼公司向航利公司采购型号为“3M77喷胶305g”的喷胶共计1,200瓶,单价为35元,总价合计42,000元。货物分六期交付,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7日、14日、28日、4月5日、4月12日,每次交货数量除第一期为180瓶外,余下五期均为204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发票到付款,交货方式为包含运费及增值税。上述合同签订前后,航利公司为诺翼公司送货276瓶系争喷胶,诺翼公司亦支付了对应的货款9,660元。2016年10月18日,航利公司委托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张岩律师向诺翼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诺翼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剩余喷胶,诺翼公司屡次以工艺变更不需要为由拒绝接收喷胶的行为已造成航利公司经济损失。一审另查明,航利公司为履行与诺翼公司间的《购买合同》,于2016年2月15日向案外人3M中国有限公司采购系争喷胶1,200瓶,且3M中国有限公司向航利公司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诺翼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即诺翼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履行本案系争合同。航利公司、诺翼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中未约定停止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诺翼公司停止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审理中,诺翼公司自认停止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为自身生产工艺的变更,该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或者有权停止履行合同的情形,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反,双方作为商事主体,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诺翼公司擅自停止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违背了航利公司对合同的信赖利益,故一审法院不予许可。鉴于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为航利公司送货,故航利公司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诺翼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接收,并支付航利公司对应的货款32,340元。另,合同约定送货期最后一期为2016年4月12日,但由于诺翼公司方原因导致航利公司迟延取得货款,由此对航利公司造成了该笔货款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航利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航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航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924瓶型号为3M77喷胶305g的物料送至诺翼公司(送货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工业园区康泰路XXX号,运费由航利公司负担);二、诺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利公司货款32,340元;三、诺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航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34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50元,减半收取,计304.25元,由诺翼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诺翼公司、航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后续的履行情况均不存在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诺翼公司要求停止继续履行本案系争合同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50元,由诺翼航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