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魏伟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虽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但隐约听到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被救护车送医院救治,在公安机关到医院询问时未拒捕,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雷某某及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期支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做为自贡市飞叉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配送员,驾驶川CL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往大同桥方向行驶进行外卖配送,当摩托车行驶至同兴路“鲜椒宴”餐饮门前路段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王某某(女,1946年4月16日出生)相撞,造成雷某某、王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救护车到场将雷某某、王某某送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1日死亡。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及其公司与王某某家属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分期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工作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病历资料,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美团网订单材料,人民调解协议、赔偿款支付协议、收条,证人杨治、彭鸿雁、倪建伟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分期进行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雷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