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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代表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加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于某某从他人手中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龙三家子村的一处林地后,从2013年开始,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在该林地上建立搅拌站,分别修建了彩钢房、混凝土罐、铺设水泥路面,并堆放大量生产材料,造成林地地面硬化,原有植被毁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鉴定,被毁坏农用地占地为林地,总面积75.2亩,其中73.05亩林地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2.15亩林地毁坏程度为轻度毁坏;经鉴定,被毁坏林地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689338元。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取土,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龙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林木资产损失及土地复垦费共计人民币689338元。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于某某从他人手中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龙三家子村的一处林地后,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开始,违法在该林地上建立搅拌站,分别修建了彩钢房、混凝土罐、铺设水泥路面,并堆放大量生产材料,造成林地地面硬化,原有植被毁坏,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案土地性质为林地,总面积为75.2亩,其中73.05亩林地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2.15亩林地毁坏程度为轻度毁坏。经沈阳嘉嘉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毁坏林地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6893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诉求的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龙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林木资产损失及土地复垦费共计人民币6893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使被害单位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于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龙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林木资产损失及土地复垦费共计人民币689338元。(已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审 判 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