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督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龙胡与包海宝督促支付令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龙胡,包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内2224民督16号申请人:马龙胡,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申请人:包海宝,男,1969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申请人马龙胡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马龙胡称,被申请人包海宝于2016年5月26日赊购化肥欠款15,150.00元、2016年6月14日赊购化肥欠款3,195.00元,合计18,345.00元,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要求被申请人包海宝给付申请人马龙胡欠款本金18,345.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包海宝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马龙胡欠款本金18,345.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案件申请费85.00元,由被申请人包海宝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