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曾菊蓉与攀枝花市共生工贸有限公司、代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菊蓉,攀枝花市共生工贸有限公司,代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066号原告:曾菊蓉,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5104201410237860。被告:攀枝花市共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双龙滩四社太阳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400000047198。法定代表人:黄启林。被告:代勇,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曾菊蓉诉被告攀枝花市共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生公司)、代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重新给予举证时间,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菊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被告攀枝花市共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林、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菊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屋和场地使用租金111755元;2、判决共生公司返还占用原告房屋和场地;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共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林与原告签订《使用场地协议》,租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协议约定:租用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代勇作为共生公司实际经营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租金50000元。但至今二被告仍未付款,且仍一直占用原告房屋及场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的租金,对于之后租金则自愿放弃。被告共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过《使用场地协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也认可,但共生公司是由代勇实际经营管理的,租金应由代勇支付。被告代勇辩称,对共生公司尚欠曾菊蓉房屋及场地租金没有意见,对所欠金额没有意见,但该款应由共生公司支付。原告曾菊蓉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使用场地协议》一张,协议签订人甲方为曾菊蓉,乙方为黄启林,协议内容主要为:乙方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每年向甲方交纳现金伍万元整,在4月1日前付清使用。2、《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攀枝花市共生工贸公司欠到曾菊蓉场地租金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共计50000元。欠款人:代勇,落款时间2015年1月27日。被告代勇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共生公司股东蒋银春任执行法人期间,可委托其他人管理公司日常事务;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代勇与共生公司股东蒋银春系夫妻关系;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蒋银春委托代勇全权管理公司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共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林与原告签订《使用场地协议》,租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协议约定:租用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代勇作为共生公司实际经营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共生公司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租金50000元,但至今共生公司与代勇均未付款,且仍一直占用原告房屋及场地。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共生公司与原告对代勇出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代勇出示2、3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被告共生公司对代勇出示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表示并不知情,但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共生公司认可该公司实际是由代勇具体负责经营管理,黄启林也听蒋银春说过要委托代勇管理公司事务,故代勇出示的2、3组证据虽无法与原件核对,但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且有当事人陈述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庭审调查中,被告代勇陈述,因共生公司所欠债务过多,如不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则公司有面临被要求立即清偿的可能,因此自己以个人名义向曾菊蓉出具50000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生公司与曾菊蓉签订的《使用场地协议》合法有效,共生公司应按协议向曾菊蓉支付租金。被告代勇做为共生公司得实际经营管理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有权利代表共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承认债务,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共生公司承担,且共生公司也认可了本案所欠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代勇为确保共生公司债务不必立即支付,而在其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中以自己名义落款欠款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加入,代勇应对共生公司所欠曾菊蓉租金中50000元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追加的要求共生公司返还占用原告房屋和场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被告共生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已经到期,但本案中原告主张了合同履行期以外的租金,且该租金也得到了共生公司的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共生公司的《使用场地协议》仍然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共生公司返还场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共生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菊蓉房屋及场地租金111755元;二、代勇在5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曾菊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攀枝花市共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由曾菊蓉先行垫付,攀枝花市共生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为民 更多数据: